(2017)皖11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定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定远县定城镇双塘小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8日、8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两次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家,共盗窃7条中华香烟(硬盒)、1条中华香烟(软盒)、1条荷花钻石香烟、2瓶剑南春酒、2瓶茅台酒、3个翡翠手镯、1块和田玉佛、1个嫁妆瓶、1个将军罐、1个执壶、1个观音瓶、1个粉彩罐、1块梅花手表等物品。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条中华香烟(硬盒)价值3150元、一条中华香烟(软盒)价值650元、2瓶贵州茅台酒价值2196元、1条荷花钻石香烟价值650元、3个翡翠手镯价值9000元、和田玉佛价值50元、嫁妆瓶价值2000元、将军罐价值150元、执壶价值300元、观音瓶价值1000元、粉彩罐价值700元、梅花手表价值6000元,总共价值25846元。二、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撬窗进入赵某家中,盗窃1块天梭手表、25盒中华香烟(硬盒)、1个黄金手镯等物品以及700元现金。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5545.91元、25盒中华香烟(硬盒)价值1125元、天梭手表价值3000元,总共价值9670.91元。三、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撬窗进入孙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以及香炉等物品。四、2016年9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撬窗进入马某家中,盗窃2瓶五粮液白酒、2瓶剑南春白酒、1条中华香烟(硬盒)、1把蒙古马头刀以及纪念币等物品。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华香烟(硬盒)价值450元、蒙古马头刀价值150元、2瓶五粮液酒价值1460元、2瓶剑南春酒价值700元,总共价值2760元。五、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撬窗进入王某家,盗窃2瓶五粮液白酒、1包中华香烟(硬盒)、1包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条兰州香烟、3枚黄金光板戒指、1枚黄金雕花戒指、1条黄金项链、4两黄山毛某茶叶、9两铁观音茶叶等物品。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华硬盒香烟价值45元、九五之尊香烟价值99元、2瓶五粮液酒价值1600元、黄金雕花戒指价值1705.6元、黄金光板戒指价值4687.54元、黄金项链价值3826.32元、兰州香烟价值200元、黄山毛某茶叶价值76元、铁观音茶叶价值270元,总价值12509.4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侦查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梅某、安某、闻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赵某、孙某、马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辨认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庭审提出:指控盗窃被害人刘某三个翡翠手镯,被害人刘某陈述是三个玉手镯,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盗窃的是玉手镯,与指控存在矛盾,应不予认定。公诉人认为:经价格鉴定,这三个手镯是翡翠,翡翠也是玉的一种,由有专家资质的鉴定人鉴定,鉴定表述是客观的。经查:被害人刘某陈述失窃三个玉手镯,其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实物照片中注明为翡翠手镯,侦查机关扣押被盗三个手镯并交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表述为翡翠手镯,故对公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