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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福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泉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泉,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泉于2014年3月3日,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人李福泉承建坪塘大道南延线工程(环湖路-白泉河路)的第三标段工程,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的一切成本、风险、责任由被告人李福泉承担。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福泉负责的三标段项目部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公路主路筑路基土方需要外运土方,2015年7至11月,被告人李福泉委派项目工作人员张松民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文星塘组组长谢再炎及村民协商在该组内山场取土,双方商定三标段项目部以32元/车的价格购买土方,文星塘组村民按车计数结算,由三标段项目部自行安排设备取土并负责一切事务和责任。商定后,被告人李福泉安排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崔鑫等人联系挖机、土方车辆在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文星塘组仰天坪、文星塘、火烧坡等处山场取土运送到项目工地填筑路基。取土后,被告人李福泉以1200元/亩/年将其中火烧坡山场租赁下来用作搅拌场使用。被告人李福泉在文星塘组仰天坪、文星塘、火烧坡山场分别取土占用林地面积为5.7亩、3.2亩、9.5亩,共计18.4亩。2015年4月,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组村民周某在得知坪塘大道南延线三标项目部李福泉需要土方,将本组晒谷岭山场土方承包后找到李福泉要求供应土方。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福泉到现场实地查看后,授意其堂弟李某用个人名义从周某手中将晒谷岭山场的土方转包过来向三标段项目部供土方。李某在晒谷岭准备取土时,因晒谷岭山场迁坟等费用较高等原因,李某觉得无利可图,遂提出终止承包向三标段项目部供应土方的约定,被告人李福泉同意终止约定由项目部自行取土结算。之后,被告人李福泉从项目部工地调用挖机等设备,由李某负责现场协调,在红桥村上杆金山组晒谷岭山场取土。被告人李福泉在岳麓区红桥村上杆金山组晒谷岭山场取土占用林地面积3.1亩。被告人李福泉明知使用林地要办理相关手续,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没有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占用多处林地取土,造成林地被破坏,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李福泉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占用林地地类均为乔木林地,林地面积共计21.5亩。案发后,被告人李福泉对上述部分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了复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福泉对未复绿的部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承诺于2017年底前进行复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福泉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福泉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渣土运输申报表、供土协议书、购土合同、土地流转协议、转让供土协议书、欠条、社员林地使用权证及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坪塘大道使用林地相关手续及文件资料、证人余某、谢某11、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福泉的供述、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福泉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泉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福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泉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