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阜宁县宏进塑料气泡纸厂、陶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阜宁县宏进塑料气泡纸厂,陶进,陈红,陈祥,邱元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0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99号。负责人:王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元,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宏进塑料气泡纸厂,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丰民商场仓库内。负责人:陶进,该厂厂长。被告:陶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红(被告陶进妻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祥,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邱元梅(被告陈祥妻子),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阜宁县宏进塑料气泡纸厂(以下简称阜宁宏进气泡纸厂)、陶进、陈红、陈祥、邱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元、沈党开,被告陶进并作为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负责人、被告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邱元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罚息(算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罚息为17122.11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陶进、陈祥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陶进、陈红、陈祥、邱元梅对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以编号为苏中银企复2015-1268号批复核定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2600000元授信额度。对授信额度内的2600000元贷款,由被告陶进、陈祥名下的位于阜宁县益林镇虎门商业街的2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1305.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抵押,被告陶进、陈红及被告陈祥、邱元梅对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放款26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因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未能依约按月付息,致使所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的条件成就,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贷款利息及罚息17122.11元。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我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我们无异议,目前因受经济形势的影响及自身经营的问题,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陶进、陈祥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可就我们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够偿还部分,由我们担保人承担。希望原告能够根据我们厂的情况给予减免利、罚息。被告陈红、邱元梅未作答辩。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提供可使用额度2600000元整。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陶进、陈红及被告陈祥、邱元梅于2015年12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陶进、陈祥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阜宁县益林镇虎门商业街第12幢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9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发放贷款2600000元。6、还款明细及欠款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罚息合计17122.11元。7、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的营业执照、被告陶进、陈红、陈祥、邱元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陶进与陈红、被告陈祥与邱元梅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陶进与陈红、被告陈祥与邱元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陶进、陈祥对原告中行阜宁支行提供的上述1-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陶进、陈红、陈祥、邱元梅未举证。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陶进与陈红、被告陈祥与邱元梅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与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原告愿意向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提供可提用额度2600000元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可申请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陶进、陈红及被告陈祥、邱元梅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之间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资金业务等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贰佰陆拾万元整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止两年。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6年6月20日,被告陶进、陈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阜宁县益林镇虎门商业街第12幢1号商住用房(阜房权证益林字第××号、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阜国用xxxx号),为原告与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之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资金业务等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叁佰万元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20**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76号,担保债权的数额300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6年6月30日,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与原告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用途购买原辅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被告陶进、陈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被告陶进、陈红及被告陈祥、邱元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日,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立据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据上载明:批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9%,借款原因及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借款后,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正常按月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未有结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罚息17122.1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陶进、陈祥所有的位于阜宁县益林镇虎门商业街第12幢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中行阜宁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未能按约结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提出目前受经济形势的影响以及自身经营的问题,暂无还款能力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进、陈祥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设立了抵押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阜宁宏进气泡纸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依法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陶进、陈红及被告陈祥、邱元梅作为阜宁宏进气泡纸厂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进、陈祥辩称原告可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够偿还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并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其利、罚息,因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宏进塑料气泡纸厂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7122.11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阜宁县宏进塑料气泡纸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被告陶进、陈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宁县益林镇虎门商业街第12幢1号房屋(阜房权证益林字第××号、第××号)和土地使用权(阜国用xxxx号)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陶进、陈红、陈祥、邱元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阜宁县宏进塑料气泡纸厂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宁县宏进塑料气泡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