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合明诉彭卫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合明,彭卫民,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李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合明,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建设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系上诉人女儿),女,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科举(系上诉人女婿),男,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卫民,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航塘公路4838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钊平,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江合明因与被上诉人彭卫民、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超公司”)、李钊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合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没有认定车间主任李钊平参与殴打,而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李钊平和文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文超公司书面辩称,江合明的伤情与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法院根据案情和过错判决彭卫民承担责任。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卫民、李钊平未作答辩。江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卫民、李钊平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502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房租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56,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岳母)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2,000元、本案相关费用8,000元(代理人处理本案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404,816元,文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江合明表示因涉及工伤赔偿,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留诉权,本案中暂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合明系文超公司员工,与彭卫民、李钊平系工友。2013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公路XX号文超公司车间内,彭卫民因琐事与江合明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彭卫民在扭打中将江合明推倒在地并用脚踹其胸部,致江合明左胸第3-7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江合明上述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彭卫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案现已生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合明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15157-2002)》相关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标准属九级伤残,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江合明垫付鉴定费3,2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彭卫民在2013年12月27日的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们车间主任(李钊平)在劝架的时候不小心把江合明弄倒在地上,我和他争吵之后火气比较大就上去用脚踹江合明的胸部”等内容;江合明在2013年12月24日的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这时彭卫民的车间主任李钊平就过来拉住我的手把我也甩到在地上,倒地不重的,然后我感觉李钊平在我背后捣了两下,不过不重的,都是后背,也没什么伤,接着我也闷了,也记不清他们两个人有没有打我了……”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江合明与彭卫民因琐事产生争执扭打,彭卫民在扭打中将江合明推倒并用脚踹其胸部,致江合明肋骨骨折,且彭卫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江合明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江合明认为李钊平共同参与了殴打江合明,一审法院分析公安机关所作的江合明及彭卫民笔录内容、江合明受伤部位等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钊平具有伤害江合明的过错,且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了对江合明的伤害结果,相关的刑事程序亦未追究李钊平的责任,故对江合明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江合明认为文超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江合明该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至于江合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江合明要求暂不处理,法院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刑事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诉讼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故法院暂不处理,相应诉权予以保留。江合明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江合明家属代理人处理此案花费交通费、误工费,属江合明一方合理损失,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江合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相关律师费5,000元律师已向其返还,其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江合明主张的房租费、代理人处理本案伙食费,在本案纠纷不发生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故与本案伤害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江合明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2,400元、家属代理人处理本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7,400元,彭卫民应予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彭卫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合明7,400元;二、驳回江合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鉴定费3,2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862.50元,由彭卫民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彭卫民对江合明实施侵权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彭卫民依法应当对江合明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从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李钊平作为车间主任虽参与了彭卫民与江合明的纠纷,但尚难认定李钊平具有伤害江合明的过错,结合江合明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从生活经验来看,李钊平的行为更多地具有劝架和平息纠纷的意图。同时,本案系彭卫民与江合明之间发生争执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两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应理性、冷静处理生活工作中遇到的矛盾,江合明要求文超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彭卫民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均已作分析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江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