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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刘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与九台路交汇康泰乐园小区E—4栋二层。法定代表人:杨成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庆,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派,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都市捷座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电力小区委***组。原告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庆、被告刘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电梯损失费25189.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都市捷座小区3栋2单元706室的水龙头损坏漏水外溢,导致共用电梯受损停运。吉林省俊达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电梯维修报价单,维修费用25189.2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刘派辩称,该房是2015年7月中旬交付的精装修住房,漏水发生不到交付后的一年半的时间,就是因为水龙头崩裂造成我家损失和物品的损失。电梯损坏是对方告诉我的,因为不在那住了,房屋大部分时间是空着的,发水的时候没有人。电梯损坏要求我赔偿,我认为不是我的原因,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都市捷座小区3栋2单元706室的水龙头损坏漏水外溢,导致共用电梯受损停运,吉林省俊达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电梯维修报价单,维修费用25189.23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水龙头损坏漏水外溢是因为水龙头质量原因,与被告使用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派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电梯损失费2518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刘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