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德与黄兴、陈宝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黄兴,陈宝君,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476号原告:王德,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黄兴,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工程承包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陈宝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仲应贵,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立,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20KV拉布大林至根河输电线路工程三标段项目负责人。原告王德与被告黄兴、陈宝君、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送变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被告陈宝君、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宝君后,召集王某、孙某等八人,在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承建被告陈宝君分包的220KV拉布大林至根河输电线路三标段项目基础土石方、基础混凝土工程,从事新建线路铁塔基础灌桩工作,约定每立方米砼260元劳务费。2015年11月31日工程完工并已验收合格,共发生劳务费82100元,除施工期间被告陈宝君借支给原告1万元伙食费外尚欠原告721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72100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陈宝君辩称,承认欠王德劳务费72100元,之所以拖欠劳务费是因为四川送变电公司220KV拉布大林至根河输电线路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还有73000元施工费没有给付,项目部将这笔施工费结算了,就能给付王德劳务费。四川送变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宝君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同时为了完善工程管理制度,不拖欠工人工资,我公司要求给付施工费时陈宝君必须出具工人工资表、授权委托书及考勤表,所以对这件事情我公司没有责任,且我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55000元,所以王德起诉我公司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送变电公司承建了220KV拉布大林至根河输电线路工程,四川送变电公司220KV拉布大林至根河输电线路工程三标段项目负责人袁洪立又与陈宝君签订施工协议,将基础土石方、基础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陈宝君。后陈宝君与合伙人黄兴又将劳务承包给王德。王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陈宝君未与王德结算。陈宝君在施工期间预支给王德伙食费1万元。四川送变电公司220KV拉布大林至根河三标段项目部支付给陈宝君施工费共计525000元。陈宝君主张四川送变电公司220KV拉布大林至根河三标段项目部尚欠其73000元施工费未给付,四川送变电公司220KV拉布大林至根河三标段项目部不认可,承认只有剩余55000元施工费因未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而未给付,因陈宝君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四川送变电公司欠其施工费55000元。本院认为,陈宝君承认欠王德劳务费72100元,理应清偿,所以对王德要求陈宝君支付劳务费7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四川送变电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未向陈宝君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以应在欠付工程款55000元的范围内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在诉讼的过程中,王德放弃对陈宝君的合伙人黄兴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君向原告王德给付劳务费17100元;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在欠付被告陈宝君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德给付劳务费5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陈宝君、四川送变电公司各负担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夏天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