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冬玲、胡兆娥、季金龙、望海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冬玲,季金龙,望海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267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3164978503。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向冬玲,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季金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望海蓉,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27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向冬玲欠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4000元,利息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13‰的月利率承担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二、向冬玲支付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季金龙、望海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向冬玲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向冬玲、季金龙、望海蓉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冬玲、季金龙、望海蓉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共计13万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费)。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