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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志高与张秀花、席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高,张秀花,席明杰,席明洪,席明强,席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751号原告:王志高,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花,女,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席明杰,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张秀花长子)。被告:席明洪,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张秀花次子)。被告:席明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张秀花三子)。被告:席明雷,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张秀花四子)。原告王志高与被告张秀花、席明杰、席明洪、席明强、席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志高撤回了对被告席明杰、席明洪、席明强、席明雷的起诉。原告王志高及委托代理人张松民、被告张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高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席振松生前借原告本金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秀花的丈夫席振松以急需钱为由2001年元月21日向我借现金5000元,2001年3月18日向我借现金8000元,共计1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席振松给我出具借据为证。席振松于2004年元月20日还原告本金3000元;2005年2月8日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2年6月份还原告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7000元至今未还。席振松在2014去世,原告连年多次向被告张秀花讨要,张秀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张秀花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席振松活着欠款已还完,只是没有抽回条子。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张秀花的丈夫席振松2001年元月21日借王志高现金5000元,2001年3月18日借王志高现金8000元,共计13000元。席振松于2004年元月20日还原告本金3000元;2005年2月8日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2年6月还原告本金1000元。席振松2014去世。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席振松欠原告7000元是否已偿还。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为:席振松生前欠王志高现金7000元,事实清楚,席振松与张秀花系合法夫妻,应对席振松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秀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7000元已偿还和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该辩称不予支持。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高现金7000元;,二二、驳回原告王志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舒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萌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