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12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与姚松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姚松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6民初103号原告: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住所地:叶城县团结东路05院。经营者:舒锋,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叶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姚松林,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建筑包工头,原住叶城县。原告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姚松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松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784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两台240**的塔吊出租给被告位于叶城二牧公共租赁房1#、2#、3#、4#楼建设工地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2014年6月6日至上述工程封顶,被告保证使用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出4个月按照实际租赁月份计算。租赁费为每月14000元,约定的租赁费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给付租赁费,则从约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实际所欠的租赁费的千分之五给予每日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将两台塔吊运送至被告工地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到了2015年6月13日,经原告单位业务员姜宗松与被告结算,被告应给原告2014年7月至11月租金1484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12000元,实欠租赁费36400元。被告应给原告2015年4月至5月租金42000元,未给付任何租赁费,实欠租赁费42000元,2年合计欠78400元。被告所施工的叶城二牧场公共租赁房1#、2#、3#、4#楼建设项目已于2015年6月份施工完毕,并领取了相应的施工款,但拖欠原告的上述租赁费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其催讨未果,现被告故意躲着原告,打电话不接,也不见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诉讼维权,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姚松林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塔吊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姚松林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2台型号为24080山东大汉塔吊租赁给被告姚松林,用于叶城二牧场公共租赁房1#、2#、3#、4#楼工地使用,租赁期间未确定,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起,具体截止时间为报停日,租金按照每月14000元计算,天数按照三十天计算,使用期限为每年至少使用4个月,低于4个月的按照4个月计算,超过的按照工程报停日结算的事实。2、2015年6月13日,塔吊租赁对账单2份(原件)。证实2014年度塔吊租赁期间及金额,2014年启动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报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共计租金为148400元,已付租金为11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付租金为36400元。另一份对账单证实2015年度塔吊租赁期间及金额,2015年度启动租赁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报停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共计租金为42000元未支付。以上证实被告姚松林共欠付塔吊租金为78400元的事实。3、原告陈述在案佐证。由于被告姚松林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而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两台240**的塔吊出租给被告位于叶城二牧公共租赁房1#、2#、3#、4#楼建设工地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上述工程封顶,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4000元,租赁期间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出4个月按照实际租赁月份计算,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2014年启动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报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共计租金为148400元,已付租金为11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付租金为36400元;2015年度启动租赁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报停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共计租金为42000元未支付,以上合计欠付租金78400元。被告姚松林所施工的上述建设项目已于2015年6月施工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拖欠的租赁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塔吊设备,被告姚松林使用并陆续支付租赁费;原告方工作人员姜宗松与被告姚松林于2015年6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姚松林共计拖欠租赁费78400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原告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要求被告姚松林支付租赁费7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城县昆仑明珠建筑设备租赁店支付租赁费7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730元,由被告姚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存审 判 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安世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