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丽、卢秋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卢秋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9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女,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秋进,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负责人:史谷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丽、卢秋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丽、卢秋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所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县城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卢浩天也随上诉人在县城生活,卢浩天的生活全部依赖于上诉人,故卢浩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判以上诉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未支持上诉人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卢浩天的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该笔费用不能以上诉人的过错而予免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石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商业险部分,死者系上诉人的权属,被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应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丽、卢秋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478.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未赔偿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691.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丽驾驶的属原告卢秋进所有的云A2QU**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石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石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石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二)项提出免责的辩解,根据投保单不是投保人卢秋进签字、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的这一事实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根据死者为未成年人,没有从事达任何职业且为农村户口,结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6484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与死者系父母子女的关系,导致孩子死亡与原告没履行好监护义务有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6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231.50元、16484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19855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卢秋进的经济损失198550.1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卢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因一审法院未就本案事实作出确认,经审查在卷证据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8日19时20分,被告李丽驾驶车牌号为云A2qu1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石林县板桥镇龙潭村委会黑泥塘村家中旁边的停车空地驾车起步时,不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所驾车辆右前角部位与卢浩天相撞,卢浩天被车辆右前轮碾压,致卢浩天受伤后送医抢救不治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2qu1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卢秋进。被告李丽与被告卢秋进系夫妻关系,卢浩天系两人之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石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卢浩天受伤后被送往昆医大附二院石林天奇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478.6元。被告卢秋进、李丽两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为石林县板桥镇龙潭村委会黑泥塘村的农业人口,卢浩天出生后随卢秋进落户。2016年8月27日,黑泥塘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卢秋进与李丽婚后在县城居住,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丽驾驶云A2QU**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石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卢浩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卢浩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已能证实卢浩天的父亲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而卢浩天系需要被抚养的未成年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浩天的死亡赔偿金,即人民币527460元(26373×20年=527460元),一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卢浩天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卢浩天的死亡是由于其母李丽的过错导致,从合理计算卢浩天死亡产生的损失考虑,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以及费用的承担,各方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撤销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卢秋进的经济损失5611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2元,由上诉人李丽、卢秋进承担4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承担93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