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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长江装饰城朝鹏木线总汇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长江装饰城朝鹏木线总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装饰城朝鹏木线总汇,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江装饰城中区05-1号、中区16(东侧)号。经营者:张驰,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装饰城朝鹏木线总汇(以下简称朝鹏木线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朝鹏木线总汇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朝鹏木线总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该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张家俊进行了货款结算,张家俊确认原告供货价款共计278257.40元”错误,江中公司从未与朝鹏木线总汇办理结算,朝鹏木线总汇也未就该事实举证。三、结算清单中张家俊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张家俊只是江中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其签字效力不予认可。朝鹏木线总汇辩称,一、本案管辖权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且江中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江中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张家俊系江中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江中公司承担责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众多关联案件均由张家俊结算且得到支持,执行中也扣划了江中公司的款项。据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朝鹏木线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中公司支付价款88257.40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鹏木线总汇与江中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朝鹏木线总汇向江中公司承建的龙潭监狱高度戒备监区建设项目提供钢质防火门、窗并负责安装,单价分别为钢质防火门每平方米500元、钢质防火窗每平方米560元,具体数量按实测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10万元,余款每个月分批支付。2014年11月21日,朝鹏木线总汇与江中公司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张家俊进行货款结算,张家俊确认朝鹏木线总汇供货价款共计278257.40元,江中公司前期已付款19万元,尚欠88257.40元。一审另查明:江苏省龙潭监狱高度戒备监区新建项目一标段B1组团、B2组团于2015年11月10日分别进行了质量竣工验收,验收记录记载项目技术负责人均为张家俊,江中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朝鹏木线总汇与江中公司下属龙潭监狱高度戒备监区项目部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中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朝鹏木线总汇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经结算由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确认了欠款数额,江中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朝鹏木线总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江中公司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长江装饰城朝鹏木线总汇支付价款88257.40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价款付清时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江中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江中公司一审未到庭,二审中对朝鹏木线总汇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防火门购销合同》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只有张家俊的签名,未加盖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张家俊的签名真实,因其既非项目经理亦非与朝鹏木线总汇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无权代表项目部结算。张家俊与朝鹏木线总汇有利益关系,故在案涉结算清单中签字。本院认证意见:江中公司对《防火门购销合同》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张家俊系该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虽对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张家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朝鹏木线总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均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江中集团提出异议如下: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仅以有张家俊签名的结算清单就认定欠款事实,证据不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江中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通知江中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上午9:30对本案开庭审理,该邮件于2016年11月17日被签收,江中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防火门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若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货物生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庭审中,江中公司陈述,张家俊系江中公司龙潭监狱高度戒备监区新建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就案涉防火门、窗的数量及价款,虽然最终决算没有做完,但明显超过实际需求的可能性不大。案涉项目的决算本应在2016年底办完,但因张家俊将相关资料拿走了,故目前决算结果尚未出来。以上事实,有《防火门购销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管辖权异议问题是否应在二审阶段审查;2.张家俊的签名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法院依法向江中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但江中公司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案涉合同系购买防火门、窗的买卖合同,负责安装仅系附随义务,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定性,故一审法院依据《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管辖确定管辖地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江中公司认为本案应属专属管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张家俊签名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中公司认可张家俊系江中公司龙潭监狱高度戒备监区新建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项目相关决算资料亦在张家俊处,可认定张家俊有权代表江中公司龙潭监狱高度戒备监区项目部与朝鹏木线总汇进行结算,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江中公司承担。江中公司主张张家俊与朝鹏木线总汇有利益关系,但未举证,江中公司亦确认案涉防火门、窗数量及价款与实际需求有明显误差的可能性不大,故对江中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江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