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外号“无牙”,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汉族,农业���住陆丰市。201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深圳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吸毒成瘾,以贩养吸,于2016年11月6日在陆丰市庄某1家中将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1(另案处理),同年11月25日又同样在庄某1家中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2016年12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庄某1住处���被告人林某某及吸毒人员庄某1、彭某、林某2抓获。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并在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疑似毒品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竟敢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吸毒成瘾,以贩养吸,于2016年11月6日在陆丰市庄某1家中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1(另案处理),同年11月25日又同样在庄某1��中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2016年12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庄某1住处将被告人林某某及吸毒人员庄某1、彭某、林某2抓获。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并在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疑似毒品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潭西派出所陆公受案字【2016】96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87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12.02”林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3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3.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4.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18日等基本情况。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证实,对被告人林某某、吸毒人员庄某1、彭某、林某2的尿液检测(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毒品冰毒阳性。(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张份证实,2016年12月2日20时40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陆丰市庄某1住宅进行勘测。现场为一间三房一厅一层楼房,中间一个客厅,东侧有两件房,西侧有一间房。东侧两间房与案件无关,中心现场位于西北侧房间里。西北侧房门右侧放有一四���形木桌,桌面上有两个装有吸管矿泉水瓶的吸毒工具。经勘查,未能提取其他痕迹物证。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3张、毒品称重笔录、现场称重照片1张证实,2016年12月2日20时20分左右,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民警在陆丰市庄某1住处发现涉嫌吸毒人员林某某,经出示警察证,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当场对违法嫌疑人林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查,在林某某身上搜出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172元和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被告人林某某指认皮夹和里面172元人民币、一小包冰毒为其本人所有,且民警对其所带毒品冰毒进行现场检测,呈毒品冰毒阳性。在见证人林某1的见证下,民警对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重,净重0.4克。林碧珠领取公安机关发还旧皮夹一个及人民币172元。(三)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12023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依据《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1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5月份左右才戒掉,2016年春节回家后又开始吸食毒品至今。现在毒瘾很重,大部分时间一天吸食冰毒二次,我吸食的冰毒是朋友给我的。林某某在我的住宅贩卖过冰毒,当时我曾在现场看到林某某在我住宅卖了一次冰毒给彭某,重0.5克,50元。林某3亲口跟我说过,林某某卖过1克冰毒给他,100元。我也托过林某某购买过一次冰毒,重0.5克,价值人民币50元。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吸毒人员庄某1辨认出8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彭某、10号相片中的男子是林某2、30号相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林某某。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份被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戒毒出来后,8月份又复吸冰毒,我平均三日吸食冰毒一次,吸食的冰毒是我向他人购买的。2016年11月25日左右,我向一名外号叫“无牙”的男子买过冰毒一次,重1克,价值人民币100元。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吸毒人员彭某辨认出13号相片中的男子是林某2、25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庄某1、1号相片中的男子好像“无牙”(林某某),我向他购买过一次冰毒。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1月开始二至五天吸食一次冰毒,每次价值人民币三十至四十元。我共拿了六百元让庄某1购买冰毒,共计5克。庄某1的冰毒是向“无牙”购买的,2016年11月27日晚约20时,我与“无牙”及庄某1在庄某1住宅内吸食毒品,“无牙”说:“我有毒品冰毒,可以向我购买”,所以我知道庄某1的毒品是向“无牙”购买的。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吸毒人员林某2辨认出12号相片中的男子(林某某)是有贩卖毒品,外号为“无牙”的男子、14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庄某1、23号相片中的男子为彭某。(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我叫林某某,外号“无牙”,2014年10月份第一次吸食。彭某和庄某1叫我购买毒品冰毒后,就会拿0.1克冰毒给我吸食,我在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在庄某1家里贩卖过0.5克毒品给彭某,价值50元,当时庄某1和林某2都在场。我也有帮庄某1买过两次毒品,是庄某1拿钱叫我去跟一个外号叫“老矮”的人购买的,在11月份的时候,一次给我80元,我买了50元毒品计0.5克,其余30元我买了一包香烟10元,另外20元用于我的摩托车加油。一次给��我50元,我和林某2一起去的,买了0.5克毒品。公安机关从我身上缴获的冰毒,是我购买来赔给武彬的,因为我上次卖给武彬的冰毒质量差,武彬不满意,我就从“贵元”那里购买了50元,0.5克冰毒,放在身上准备给武彬,但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5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彭某、3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庄某1、28号相片中男子是林某2。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唯审 判 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