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帅与被告王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王洪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34号原告:郭帅,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市场。被告:王洪宾,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郭帅与被告王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2017年1月30日之前偿还。王洪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如逾期每日按0.5%计付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郭帅借款本金1.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洪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