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韩华明与周正高、周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明,周正高,周开祥,邓凤珍,史恒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723号原告:韩华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正高,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开祥,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邓凤珍,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史恒福,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原告韩华明与被告周正高、周开祥、邓凤珍、史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被告周正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被告史恒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祥、邓凤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正高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周开祥、邓凤珍、史恒福在各自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周正高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周开祥、邓凤珍、史恒福在各自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付的相关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韩华明与周正高系朋友关系,周正高与周开祥系父子关系,周正高与邓凤珍原系夫妻关系,周正高和史恒福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周正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华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周开祥以位于玉溪××××区(面积213.68平方)复式房提供抵押担保;邓凤珍以位于玉溪市××区××广场××单元房提供抵押担保;史恒福以名下车辆(云A×××××)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韩华明按约将借款划入周正高指定账户,但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周正高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周开祥、邓凤珍、史恒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正高、邓凤珍已将用于担保的位于玉溪XX区XXX单元房的99%的份额过户至韩华明名下,韩华明结合该房屋的购买价格、现玉溪房地产情况,主张该房屋估价60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韩华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正高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周开祥、邓凤珍、史恒福在各自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周正高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9月至实际履行还款责任期间的利息,周开祥、邓凤珍、史恒福在各自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周正高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后因时间较长,该笔借款是否收到记不清楚,以证据为准;2、该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3、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未经相关登记系无效;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史恒福辩称,确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字,但其他情况不清楚,合同涉及的抵押担保无效,针对韩华明的诉讼请求,史恒福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史恒福的诉讼请求。周开祥、邓凤珍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华明所举第2组证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周正高、史恒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抵押担保未经登记系无效,对韩华明所述款项系转账至周正高指定的李某账户的事实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中的收据,周正高、史恒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质证,周正高、史恒福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收据虽载明:兹收到韩华明差旅费5000元,并盖有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但系单方出具的非正式专用发票且经质证周正高、史恒福未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核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收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向关联,本院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韩华明申请依法向李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李某陈述:李某系公司财务人员,韩华明共3次转账至其账户,2015年10月21日周正高向韩华明借款1000000元,周正高指定将该笔借款转至其账户,扣除前期利息费用50000元后,实际转账950000元。经质证,韩华明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陈述扣除50000元系该笔借款前期利息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50000元并非扣除该笔借款的前期利息;周正高、史恒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他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周开祥与周正高系父子关系,邓凤珍与周正高原系夫妻关系,周正高与韩华明、史恒福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韩华明与周正高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各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供各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三、借款担保:1、由丙方周开祥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本人名下位于玉溪××××区XXX(面积213.68平方)复式房提供抵押担保;2、由丙方邓凤珍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本人名下位于玉溪XXX区XXX(面积144平米)单元房提供抵押担保;3、由史恒福提供名下车辆(云A×××××)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四、违约责任各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若违约按借款本金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韩华明(签字并摁手印)乙方:周正高(签字并摁手印)丙方(抵押担保人):周开祥(签字并摁手印)、邓凤珍(签字并摁手印)、史恒福(签字并摁手印)签订日期:2015年10月21日”。当日,韩华明通过其上海XXX**银行卡号62×××11向韩华明指定的李某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XX分理处账号为62×××64转账950000元。因周正高未按约清偿借款,韩华明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某系周正高经营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6年11月22日韩华明向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对于韩华明与周正高口头约定利息25000元/月,周正高向韩华明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周正高予以认可。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30日韩华明曾分别通过上海XX银行卡号62×××11向李某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XXX分理处账号为62×××64转账896000元、1962500元,合计2858500元。《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载明用于抵押的房屋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邓凤珍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中的99%已过户至韩华明名下。2016年11月21日韩华明申请对史恒福名下3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云0424执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史恒福所属价值300000元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正高与韩华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韩华明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周正高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1000000元,但韩华明实际向周正高出借款950000元,韩华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款项为1000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0元,故韩华明请求由周正高清偿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合理部分。韩华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韩华明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周正高向韩华明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000元/月(即年利率为31.58%),周正高向韩华明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共计250000元(25000元/月×10个月=250000元),韩华明请求周正高支付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周开祥、邓凤珍虽以各自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故韩华明对周开祥、邓凤珍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韩华明主张周开祥、邓凤珍在各自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恒福以其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针对以交通工具提供的抵押担保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内容合法有效,故史恒福应在其车牌号为云A×××××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周正高、史恒福提出其车辆抵押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华明要求周正高清偿其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即年利率为24%),由史恒福在其车牌号为云A×××××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正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华明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由被告史恒福在其所属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恒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周正高追偿;三、驳回原告韩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韩华明负担696.7元、周正高、史恒福负担13238.3元;保全费2020元,由周正高、史恒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启艳人民陪审员 龙发满人民陪审员 李留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秀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