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369号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1号楼三、四层。法定代表人:王金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思源,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金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雁,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德利公司)与被告闫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雁返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48526.9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数额以判决履行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1954.3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数额以原告代偿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一套,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付首付款后,余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无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向原告追索并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的钱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是空号,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也查找不到被告,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