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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仲芳、刘尚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芳,刘尚文,杨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仲芳,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尚文,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人杨进波,曾用名杨俊波,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仲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尚文、杨进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熊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仲芳、杨进波、刘尚文及其辩护人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尚文在天门市华泰会所找到被告人张仲芳以4000元价格购买毒品K粉4包,后驾车前往天门市尊龙国际KTV5楼“万紫千红”包间,一起共十余人在包间内聚众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杨进波(KTV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他人聚众吸毒的情况下,提供吸盘、吸管、召集陪同吸毒人员等服务。7月12日凌晨3时许,何某、陈某二人因吸食毒品过量导致昏迷,后送往医院后死亡。被告人刘尚文打电话将被告人张仲芳约出后控制,将其带往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仲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尚文、杨进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仲芳、刘尚文、杨进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仲芳、刘尚文、杨进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尚文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尚文没有为包房买单,没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也没有邀约他人前去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2、被告人刘尚文有自首、立功情节。3、本案已得到受害人何某、陈某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尚文在本市华泰商务会所从被告人张仲芳手中以4000元价格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4包,后驾车前往本市尊龙国际KTV5楼“万紫千红”包间,与陈某、何某、王某等人聚众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杨进波(KTV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他人聚众吸毒的情况下,向“万紫千红”包间提供吸盘、吸管等吸毒工具,并召集陪同吸毒人员。次日凌晨3时许,何某、陈某二人因吸食毒品过量导致昏迷,在送往医院后救治无效死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何某、陈某均因MDMA、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酒精联合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尚文前往华泰酒店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仲芳约出并将其扭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移交给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民警。次日,被告人刘尚文主动前往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进波的近亲属代其与何某、陈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分别赔偿了何某、陈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175000元;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刘尚文的近亲属代其与何某、陈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何某、陈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各35000元。何某、陈某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杨进波、刘尚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仲芳、刘尚文、杨进波在开庭��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仲芳、刘尚文、杨进波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尹某、王某、熊某2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电子光盘2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仲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尚文、杨进波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和场所,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尚文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仲芳的陈述及证人尹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尚文在购买毒品后驾车前往本市尊龙国际KTV5楼“万紫千红”包间,与陈某、何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刘尚文虽然口头上没有邀约他人吸毒,没有为吸毒的包房买单,但其购买毒品供他人吸食,客观上实施了邀约他人吸毒的行为,为被告人杨进波容留他人吸毒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尚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张仲芳,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仲芳、杨进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仲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仲芳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进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进波的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尚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尚文的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阳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