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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浩远与新沂市三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浩远,新沂市三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远,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三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百力康城2号楼107铺。法定代表人:王怀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霄,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浩远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三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浩远、被上诉人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霄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浩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三信公司应交付材料的时间及供应方式,孙浩远无法证明三信公司延期情形及违约原因,系对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理解有误。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当年7月31日,此工程完工之前就是材料交付完毕的最终时间。无论孙浩远如何催要施工材料,三信公司就是不能及时供应,所以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每耽误一天赔偿孙浩远1000元。孙浩远提供的施工日志及施工工人书面证明,是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三信公司辩称:孙浩远提供的补充协议既没有三信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此协议是孙浩远造假所为,三信公司不予认可。孙浩远与许某签订大理石铺装合同总价为20多万元,孙浩远无施工能力,仅干了8万多元工程就不干了。孙浩远认为是三信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没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监理签名,三信公司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仅约定逾期供应材料的惩罚条款,而未约定孙浩远不能按期完工的惩罚条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孙浩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孙浩远与三信公司达信国际景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许某签订《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孙浩远从三信公司处承包达信国际社区碎石垫层人工、找平,商品混凝土摊铺、找平、振动,大理石铺装(带砂浆),铺装地垃圾清理,劳务费按2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2012年8月17日,双方就上述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信公司保证材料供应,不耽误施工进度,每耽误一天,应赔偿孙浩远1000元等事项。工程结束后,三信公司尚欠孙浩远部分劳务款未付,孙浩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信公司支付劳务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三信公司向孙浩远支付劳务费50200元及迟延利息。孙浩远为证明三信公司迟延供应材料的期限,另提供其书写的施工日志、施工人员王问杭书写的施工日志复印件、施工人员徐士文书写的证言一份等予以证实。原审庭后,三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霄称孙浩远提供的补充协议中三信公司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三信公司应交付材料的时间及供应方式,孙浩远仅提供自己单方书写的施工日志、施工工人书面证言等,无法证实三信公司延期情形及违约原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浩远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浩远提交的工期延误签证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签证单系三信公司向发包公司及监理单位所报送,且载明因阴雨天气影响无法施工,请求顺延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三信公司提交的其与许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加盖有三信公司印章及许某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三信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许某的证言,因孙浩远对部分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浩远以三信公司延期供货导致其停工为由,要求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供货时间及方式的约定,且孙浩远一审时陈述双方约定三信公司应一次性供应全部施工材料,二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三信公司应两次供货,一次在7月20日之前,一次在7月25日之前,前后陈述矛盾,无法判断三信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工程施工进度受多方面原因制约,即使存在停工情况,亦不能当然认为系因材料供应不及时所致,孙浩远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孙浩远提供的施工日志是其单方制作,三信公司不予认可。孙浩远提供的施工工人证言,因施工工人与孙浩远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孙浩远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孙浩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关于停工系因三信公司逾期供货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孙浩远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孙浩远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浩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