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尚浩、鲍雯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尚浩,鲍雯青,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6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芝,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杨尚浩,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鲍雯青,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何锋,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赵碎翠,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章云贤,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爱青,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尤伟,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尚浩、鲍雯青、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杨尚浩、何锋、章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雯青、赵碎翠、林爱青、王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尚浩、鲍雯青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4115.86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2.杨尚浩、鲍雯青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对杨尚浩、鲍雯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杨尚浩、鲍雯青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自愿为杨尚浩、鲍雯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250000元到杨尚浩指定账户。该笔贷款已逾期,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尚浩、何锋、章云贤辩称,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请不持异议。被告鲍雯青、赵碎翠、林爱青、王尤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欠款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杨尚浩作为借款申请人,鲍雯青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申请书》,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在该申请书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8月1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杨尚浩(主债务人)、鲍雯青(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80903319)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杨尚浩因创业或经营需要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执行年利率10%,不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到期还本;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5年8月1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杨尚浩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80903319)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杨尚浩发放贷款12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为2016年8月8日。杨尚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杨尚浩、鲍雯青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1日后,杨尚浩、鲍雯青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5月20日,杨尚浩、鲍雯青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杨尚浩、鲍雯青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杨尚浩、鲍雯青发放了贷款,杨尚浩、鲍雯青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尚浩、鲍雯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复利,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复利的计算是以借期内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故本院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所得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5月20日,杨尚浩、鲍雯青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杨尚浩、鲍雯青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自愿为杨尚浩、鲍雯青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对杨尚浩、鲍雯青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浩、鲍雯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80903319)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二、被告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对被告杨尚浩、鲍雯青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杨尚浩、鲍雯青、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负担(被告杨尚浩、鲍雯青、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杨尚浩、鲍雯青、何锋、赵碎翠、章云贤、林爱青、王尤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80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XX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