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于力谦与冯秉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力谦,冯秉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力谦,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秉钊,男,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于力谦因与被上诉人冯秉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秉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于力谦返还冯秉钊不当得利200000元;2、判令于力谦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冯秉钊自2015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于力谦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定金协议;2、判令于力谦返还冯秉钊预交的房款200000元;3、判令于力谦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冯秉钊自2015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于力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于力谦与冯秉钊经第三人周永新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于力谦声称代理安红霞、李少波出售房屋,同时将房屋手续交于冯秉钊。当日,冯秉钊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于力谦。后冯秉钊找李少波、安红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少波、安红霞声称未委托于力谦办理房屋出售事宜,也未收到二十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冯秉钊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4月30日冯秉钊与于力谦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出卖方为李少波、安红霞,买受人为冯秉钊。双方均承认,该协议李少波、安红霞的签字为于力谦代签。于力谦对此无异议。2、委托书一份。李少波、安红霞委托王黎出售其房屋的委托书。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于力谦称王黎受李少波、安红霞委托出售房屋,之后王黎又委托于力谦出售,李少波、安红霞没有直接委托于力谦出售房屋。3、收条两张。于力谦于2015年4月30日向冯秉钊出具两张收条,一张为收到冯秉钊现金十四万元,一张为收到冯秉钊现金六万元。于力谦对两张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冯秉钊并不是给付的现金,而是通过别人转账给于力谦18.4万元,于力谦只是受王黎委托,钱已经给了别人,不同意退还。2015年4月30日冯秉钊与于力谦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出卖方为李少波、安红霞,买受人为冯秉钊。双方均承认该协议实际为于力谦代签。李少波、安红霞并未签订该协议。至今,未得到李少波、安红霞的追认。当日于力谦向冯秉钊出具两张收条,一张为收到冯秉钊现金十四万元,一张为收到冯秉钊现金六万元。于力谦对两张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数额提出质疑。于力谦称冯秉钊并不是给付的现金,而是通过别人转账给于力谦18.4万元,于力谦只是受王黎委托,钱已经按照王黎的要求转给了别人,于力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于力谦未取得安红霞、李少波的授权,代其签字向冯秉钊出售安红霞名下的房屋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之后,该行为未取得安红霞的追认,冯秉钊要求解除与于力谦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于力谦辩称其实际收到冯秉钊18.40万元,该款是受王黎委托收取,不应由其归还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以采信。于力谦对冯秉钊提供的,于力谦书写的20万元收条不持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冯秉钊要求于力谦归还20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冯秉钊与被告于力谦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于力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秉钊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于力谦承担。冯秉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于力谦直接支付冯秉钊。宣判后,于力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为借款关系,借款人为王黎,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追加安红霞、李少波和王黎为当事人,损害了于力谦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秉钊承担。被上诉人冯秉钊答辩称,于力谦代安红霞、李少波与冯秉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本案不涉及借款关系,出具收条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于力谦未取得安红霞、李少波的授权,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事后也未取得安红霞、李少波的追认,该协议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于力谦收取冯秉钊的20万元,应予以返还。于力谦称该款是受王黎委托收取,仅收到18.40万元,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主张不予支持。于力谦认可代安红霞、李少波签订协议,其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安红霞、李少波和王黎的主张,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冯秉钊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于力谦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而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冯秉钊也存在过错,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冯秉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于力谦已预交),由于力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