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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334号原告纪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纪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12.06元、误工费102×80=8160元、护理费12×8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492.0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的陕HD9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5412.0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6)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纪某的就医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3.纪某的摩托车维修单和收费票据。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通过挪动事故车辆改变事故现场而致使交通警察做出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自己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花费治疗费用,自己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伪造了事故现场而致使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2016)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纪某住院10天、肋骨外固定带外固定3周、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花费医疗费5412.06元的事实有医院的就医资料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陕HD95**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任何商业险。综上所述,对原告纪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纪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902.06元,门诊花费512元,两项合计医疗费5412.06元;2、护理费:纪某受伤后住院10天,即10×80=800元;3、误工费:纪某受伤住院10天和肋骨外固定带外固定的3周应当认定为误工期间,其未提交其工作性质的相关证据,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3个月不能等同于误工了3个月,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31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31×80=2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诉请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10×30=300元;5、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92.0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纪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陕HD95**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任何商业险,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对于被告王某所辩称的自己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其未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其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纪某各项损失共计10592.06元。二、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纪某承担72元,被告王某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吴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