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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元斌与魏永全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全,黄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全,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斌,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魏永全因与被上诉人黄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永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元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遗漏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事实上,魏永全已向黄元斌清偿了所有借款,不存在拖欠借款一事。魏永全于2014年5月10日根据黄元斌的指示将1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黄元斌所称的妻子,且当时魏永全有要求黄元斌指定的收款人(黄元斌的妻子)书写收据,该收款人自称不会写字,其要求魏永全在借据的原件上书写“2014年5月10日已还10000元”后直接由魏永全在还款人处签字,之后该收款人将书写后的原件复印了一份交给魏永全。同时,由于魏永全向法院提交的借据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的借款内容为复印件,“2014年5月10日已还10000元”内容也是复印字体,而黄元斌本人于2015年7月25日在该复印件上书写了《收条》。据此可推定,黄元斌在收到1.2万元时在该复印件上书写《收条》内容时完全清楚并知悉该A4纸张中有“2014年年5月10日已还10000元”的内容,且确认系事实没有异议后才会书写该《收条》的。黄元斌所称未收到10000元还款属于掩盖事实。被上诉人黄元斌辩称:魏永全称已经偿还1万元的说法为虚假陈述,同意一审判决。黄元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永全向黄元斌归还借款22000元。2、魏永全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永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魏永全向黄元斌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魏永全今于黄元斌处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正),用于房屋装修,限期1个月内还清。如过期未还清,应连本带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肆倍计息赔付。借款人:魏永全,借款日期:2013.6.14日。”黄元斌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5日向魏永全出具收条两张。其中,2015年7月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魏永全人民币捌千元整。收款人:黄元斌,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5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壹万贰千元,收款人:黄元斌,2015年7月25日。”黄元斌确认上述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魏永全于2015年7月1日的还款8000元。对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黄元斌称该收条系其事先出具给魏永全,但魏永全事后并未向其偿还该收条上载明的款项。魏永全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元斌支付了3000元。魏永全称该款项系向黄元斌偿还借款利息,黄元斌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为借款本金。一审庭审中,魏永全称其曾于2014年5月10日在黄元斌家里向其妻子支付了现金1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魏永全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地点、黄元斌妻子的姓名等事项均未能明确。黄元斌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永全向黄元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于2015年7月1日向黄元斌还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黄元斌请求魏永全偿还余下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魏永全辩称黄元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借款其已偿还完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元斌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魏永全是否已向黄元斌偿还涉案借款。针对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魏永全向黄元斌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本案借款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之后两年,在此期间,魏永全曾于2015年7月1日向黄元斌偿还了借款8000元,诉讼时效因其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故黄元斌于2015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魏永全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5年7月25日偿还了涉案借款10000元、12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魏永全2014年5月10日的还款,因魏永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于上述还款的交付地点、交付对象姓名等还款细节均未能明释,黄元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魏永全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魏永全2015年7月25日的还款,因其提供了黄元斌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黄元斌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其称该收条系由其事先出具,后让魏永全还款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魏永全于2015年7月25日向黄元斌还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对于魏永全在2015年8月18日向黄元斌偿还的3000元属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涉案借款为有息借款,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息的清偿顺序,故可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处理。鉴于黄元斌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明该3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魏永全向黄元斌借款共计30000元,扣除其已偿还的23000元(8000元+12000元+3000元)外,剩下的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其中,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魏永全理应偿还黄元斌。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永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元斌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其中,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黄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黄元斌负担125元,由魏永全负担525元。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上,魏永全出示2013年6月14日借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中部空白处有一行“2014年5月10日已还(10000元)”的复印备注,左下方空白处有“今收到壹万贰千元,收款人:黄元斌,2015年7月25日。”的原件签注。黄元斌确认上述左下方原件签注是其本人签写,但解释当时魏永全将A4纸复印件折叠成四分之一大小让其写收条,其没有留意折叠处有没有文字,当时魏永全说要带他母亲去看病,需要回去拿钱,所以该收据被魏永全拿走了,该12000元实际上也没有收到,所以才会起诉魏永全还款22000万元。本院认为,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魏永全是否曾于2014年5月10日向黄元斌还款10000元。黄元斌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而魏永全对于上述还款的交付地点、交付对象姓名等还款细节均未能明释,仅能提供前述2013年6月14日借据复印件上的复印备注。该备注并非黄元斌所写,也没有黄元斌确认,尚不足以证实黄元斌在2015年7月25日签写12000元收条时该借据上已经存在“2014年5月10日已还(10000元)”的复印备注内容并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魏永全关于2014年5月10日已还1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魏永全上诉提出可推定黄元斌在2015年7月25日写收条时应清楚并知悉该A4纸张中有上述复印备注的内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魏永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魏永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