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富诉被告陈连梅、第三人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富,陈连梅,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63号原告:张永富,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女,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梅,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第三人: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子河村。法定代表人:牛喜春,职务:村主任。原告张永富诉被告陈连梅、第三人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子河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第三人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560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哥哥张永成生前在第三人处承包土地18.38亩。2012年政府建变电设备征用2.06亩给付补偿款115608.00元,该款由被告陈连梅领取。因该笔补偿款是给张永成的,陈连梅同张永成没有婚姻关系,此笔补偿款应当由同张永成具有血亲关系的原告张永富及姐姐张永花领取,现张永花放弃应得的份额,故此笔补偿款应当归原告张永富所有。被告陈连梅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连梅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城子河村述称,原城子河区白石村于2002年合并到城子河区城子河村,现为城子河村白石六组。第三人对白石六组出现的土地事宜只能根据原白石村所提供的土地台账作为依据。张永成是白石六组主抓分地的村委会成员,白石六组第一轮承包土地和第二轮承包土地内都没有原告张永富的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张永成就与陈连梅结婚,婚后一年于1998年秋天张永成死亡。当时由原白石村村委会研究决定此地移交给陈连梅承包。2012年鸡西市供电局征用白石六组土地建变电所,其中包括陈连梅家的2.06亩耕地,同年8月24日城子河村根据原白石村土地台账的记载,给付白石六组陈连梅家2.06亩土地补偿款115608.00元,我方没有截留,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261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台账等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富同其哥哥张永成均系城子河村村民,1995年4月20日张永成以家庭方式承包原城子河区白石村(于2002年同城子河村合并,现为城子河村白石六组)15.41亩旱田,现土地台账上体现承包人为“张永成、陈连梅”二人。张永成同被告陈连梅于1996年同居,后张永成于1998年去世。2012年因鸡西市供电局建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征用城子河村白石六组土地,其中征用张永成所承包的土地2.06亩,给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115608.02元。因张永成已去世,第三人城子河村根据原城子河区白石村土地台账将该笔补偿费用给付被告陈连梅。现原告以被告陈连梅同张永成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该笔补偿费用由陈连梅领取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陈连梅将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张永富。另查,原告张永富于2015年诉本案第三人城子河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张永富的起诉。后原告张永富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城子河区白石村的土地台账体现,张永成所承包的土地由承包合同注明的一人,已变更为“张永成、陈连梅”二人,故在张永成去世后,由被告陈连梅领取该笔补偿费用并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原告张永富的哥哥张永成于1998年去世,征地补偿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原告张永富对该笔补偿费用并不享有继承权。综上,原告张永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00元,减半收取计1306.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