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与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347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住所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惠丰中村。法定代表人:刘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丰泽一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杜秉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元,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与被告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振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7522.5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为1293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海豚柱10000个,单价82.5元,总价82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数量进行了增加,原告实际供货20153个,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62622.5元。但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165000元,余款497522.5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过10000个海豚柱的加工合同,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履行,双方没有异议。至于原告所说在履行合同中另行增加的数量,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是和案外人时怀兴签订了10000个海豚柱的加工结算。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欠款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围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与被告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海豚柱10000个,每个价格为82.5元,总价825000元。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20%的预付款,计165000元,合同从预付款到位时开始生效,发货时甲方支付剩余款,最终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2015年4月8日,原告从案外人李光霞处收款165000元。2015年5月7日至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共交付海豚柱20153个,总价款应为1662622.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24日、11月25日从李光霞处收到被告付款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至此,原告共收货款11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6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与被告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该合同的履行。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将货款付给案外人李光霞,李光霞再转给原告。通过此种形式,原告共收货款1165000元,该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标的额,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对数量进行了变更。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为20153个,按合同约定每个价格82.5元计算,总价款应为166262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97522.5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欠款纠纷的抗辩意见,与其对合同书、入库单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已将全部货款付给案外人时庆环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合同中的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发货时甲方(即被告)支付剩余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息2%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以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4975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货款人民币497522.5元;二、被告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静达五金加工厂以4975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天津市森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桂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