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向富花、干亚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富花,干亚红,张建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96号申请执行人:向富花,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执行人:干亚红,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建月,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向富花与被执行人干亚红、张建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干亚红、张建月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向富花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干亚红、张建月支付执行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干亚红、张建月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干亚红、张建月尚应支付执行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1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干亚红、张建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富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