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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邵运波与高建永、孙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运波,高建永,孙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10号原告邵运波,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建永,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孙彩君,女,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告邵运波与被告高建永、孙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永、孙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购买我的锌灰37.81吨,合款166360元,后分三次共还款12万元,现尚欠货款4636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将汽车一部抵押给我,又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46360元及利息,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建永辩称,2016年3月2日我购买原告锌灰37.81吨,单价4400元/吨,已还款12万元,现尚欠46360元。被告孙彩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高建永购买原告邵运波的锌灰37.81吨,单价4400元/吨,合款166360元,被告高建永分三次给付原告邵运波货款12万元,尚欠4636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高建永给原告出具欠款4636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高建永催要货款,2016年10月1日,原告邵运波与被告高建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被告高建永将车牌为冀A×××××的汽车一部“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高建永未能偿还货款,原告可自行处置车辆。到期后被告高建永未能偿还货款。被告高建永与被告孙彩君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1998年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以5万元的存单提供担保,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20元,要求查封被告孙彩君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长城汽车一辆。本院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183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孙彩君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长城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约定还款日未能还款为由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7)冀0183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永购买原告的锌灰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高建永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高建永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建永与被告孙彩君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建永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时间还清锌灰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永、孙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运波货款46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和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高建永、孙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雨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