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与王运强、李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王运强,李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7号原告: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镇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计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怀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运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宁晋县大陆村镇金家庄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李如,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宁晋县大陆村镇金家庄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宁晋县大陆村镇金家庄村人,系被告李如之夫。原告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强、李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528民初62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5民终3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计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怀雪、被告王运强并作为被告李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运强、李如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16*1.5电缆线5380米,价值107600元,另加2米*2加宽10公分的木轴一个,价值1050元。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再次购买原告型号为16*1.5铜带铠电缆5410米,价值108200元,4*1.5铜带铠电缆线1870米,价值9350元,另加2米*2加宽10公分的木轴一个,价值为1050元。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线缆总价值2272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177250元。二被告还于2014年5月8日购买原告线缆一批,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该批线缆款21335元。综上,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98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王运强、李如辩称,原告诉求并非事实,二被告从未订购过原告电缆,不欠原告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建立出庭所作陈述,证明王建立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是合同主体。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两份、送货单一张、走货单一张、视听资料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两份、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晋县公安局大陆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怀雪、王建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运强、李如系夫妻关系。原告业务员王建立与被告同居一村。自2014年,原被告多次发生电缆买卖业务,被告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王建立购买原告电缆。其中: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购买原告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电缆一批,价值不详,但王建立在当天与被告王运强进行了通话录音。2014年11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16*1.5铜带凯电缆5410米,价值108200元;4*1.5铜带凯电缆线1870米,价值9350元。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其他批次的电缆数量、规格、价款不能确定。2014年5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10日,王建立之妻武怀雪通过电话向王运强催款,并进行了录音,王运强电话中仅承认王建立所供电缆为10000米,每米12.7元。2015年8月12日,王建立之妻武怀雪去被告家催要电缆款时,与被告李如引发斗殴,经大陆村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电缆,其只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王建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项,本案原告持有被告购买货物的相关单据,现王建立出具书面材料并作为代理人出庭,证明其是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所欠款项是王建立代表公司卖给被告电缆所形成,故应认定王建立出售给被告电缆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合同主体,其主体适格,有权起诉。关于被告所欠数额一项,原告虽主张是198585元,但被告的电话录音仅自认欠电缆1万米、每米12.7元,现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他部分,在现有证据下,只能以被告自认的127000元为定案数额;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的通话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2014年5月5日之后,故应认定此127000元已将50000元扣除。被告虽辩称已与王建立抵顶此欠款,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仍应偿还此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7000元。关于被告李如是否担责一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8585元电缆款的主张,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强、李如给付原告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27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王运强、李如负担1366元,由原告河北晨宇线缆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英 涛代理审判员 曹翠人民陪审员刘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保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