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亨卿与李梁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亨卿,李梁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3503号原告:刘亨卿,男,汉族,1941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梁尔,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亨卿诉被告李梁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亨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杨欢,被告李梁尔、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亨卿诉称,2016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李梁尔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沿恒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四路恒祥大街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刘亨卿驾驶沿恒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梁尔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内。2016年3月4日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6】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梁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亨卿无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被告李梁尔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上共计82433.52元。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亨卿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7928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用2300.5元等共计86589元。被告李梁尔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被告李梁尔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核实被告李梁尔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的主张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李梁尔驾驶冀F×××××轿车沿恒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四路恒祥大街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刘亨卿驾驶沿恒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亨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梁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亨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亨卿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3天,共花费6256.5元。门诊治疗3天后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56454.02元,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等。经法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亨卿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497.5元,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803元的鉴定费票据,但未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北京市丰台区居民,现年75岁。原告住院期间由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员张文栋护理,护理费为200元/天,共计94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629元。另查明,李梁尔驾驶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结束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梁尔与原告刘亨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李梁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亨卿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李梁尔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梁尔承担。原告刘亨卿各项医疗费用为62710.52元;护理费为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8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5年×30%=39228元,鉴定费为1497.5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810元,其中包括急诊临时收据100元及救护车费用200元,均为收据,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该300元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51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未提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日用品花费,因其均为收据,也未载明所购买物品名称,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定市法医院鉴定费票据803元,因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629元,因已支付护理费用,伙食费不应再单列,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亨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710.52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9228元+鉴定费为14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123136.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41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52710.5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1497.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梁尔个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亨卿保险金123136.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亨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李梁尔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刘亨卿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宏审 判 员 孔巧娜人民陪审员 孙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