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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296号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工业园准东石油基地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石锦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新疆普创��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号青岛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100100001329。负责人:胡捍卫,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立网业)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网业的委托代理王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湖南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林立网业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供应安全立网等工业品。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供货共计货款100000元,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是被告湖南三建的分支机构,故应对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湖南三建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14625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31日计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50个月,月利率4.875‰)。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湖南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林立网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为10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6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因未填写密码,支票作废。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湖南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湖南三建新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是被告湖南三建的分支机构。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供应安全立网等工业品,结算方式为转账支付,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31日。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供货共计货款100000元,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未填写支票密码,支票作废,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立网业与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买卖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即应依约定价款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是被告湖南三建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南三建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湖南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以书面方式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1日,但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利息1462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亦应由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湖南三建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湖南三建新疆分公司、湖南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14625元;二、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6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判员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