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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肖玉兰、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玉兰,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恢18号申请人肖玉兰,女,汉族,1967年4月26日生,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八里街310信箱。法定代表人何飞,总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淳金与被执行人兴达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17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该款申请人肖玉兰已从本院领取,且申请人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俸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易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