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270号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吉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振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艳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小康城房改办(广丰县水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周元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299.4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等货物,同时约定了规格、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2756299.4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156299.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成诉。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铜锣湾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承接吉安南大道铜锣湾广场道路改造工程,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砾石混凝土及碎石混凝土,C20等级单价(每方)分别是250元和280元,C25等级单价(每方)分别是265元和295元,C30等级单价(每方)分别是280元和310元,C35等级单价(每方)分别是300元和330元,C40等级单价(每方)分别是320元和350元,以上单价按照市场行情随行就市;2、实际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和方法,按供方随车提供的《送货单》所标明的单车方量,经需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授权代表任何一人签字验收、结算确认,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如需方对供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方量提出异议,应及时通知供方,共同对所供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行过磅称重计量…;3、付款方式和时间,供方供应需方的预拌混凝土,每达到200000元货款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如当月货款不满200000元,则次日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4、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需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2756299.4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代表对账并出具确认单,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3月25日实欠原告货款总计156299.40元,请履行合同条款,按期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砾石混凝土及碎石混凝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299.4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299.4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56299.40元,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次月5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认定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直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市博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15629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4451元,由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彭媚媚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