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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王建平行政裁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王建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和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05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慧琴,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该办公室法制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建平,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洁,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高琴,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和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索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男,现住杭州市。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呼征裁字(2014)第3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呼征裁字(2014)第3号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第三人内蒙古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月24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3年8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取得了拆迁许可证。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顺安房屋拆迁公司作出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是呼和浩特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的2014年第三批商品房续建项目。第三人内蒙古和合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第590号公布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对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公告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呼征裁字(2014)第3号裁决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其作出的呼征裁字(2014)第3号裁决书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呼征裁字(2014)第3号裁决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 郭 令 怡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梦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