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碚区亿晟商贸经营部与重庆惠邦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碚区亿晟商贸经营部,重庆惠邦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817号原告:北碚区亿晟商贸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号*幢2-8-3。经营者:彭剑,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该经营部经理,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伦,该经营部员工。被告:重庆惠邦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8959031A。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碚区亿晟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亿晟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惠邦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邦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晟经营部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千禾系列调味品,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配送调味品价值201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01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惠邦百货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亿晟经营部向惠邦百货公司供应千禾醋、榨菜等商品。2017年3月11日惠邦百货公司向亿晟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惠邦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欠北碚区亿晟商贸经营部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货款共计20100.00元(贰万零壹佰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出库单、退货单、应付凭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惠邦百货公司与亿晟经营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亿晟经营部按约定向惠邦百货公司供货,惠邦百货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惠邦百货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0100元,该款经双方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惠邦百货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故对亿晟经营部以2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2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邦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惠邦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亿晟商贸经营部货款201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重庆惠邦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