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供货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浦东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上诉人确在法定期间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误将文件寄往广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应诉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并未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