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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黄可可,郑丽明,郑增川,潘春珍,黄可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728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均系原告员工。被告: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高黎��高速立交桥边。法定代表人:黄可可。被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庄里路。法定代表人:郑增川。被告:黄可可,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郑丽明,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郑增川,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潘春珍,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黄可爱,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黄可可、郑丽明、郑增川、潘春珍、黄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及期内利息9616.46元、复息(以9616.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黄可可、郑丽明、郑增川、潘春珍、黄可爱对上述债务各自在39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8万元及期内利息9616.46元、复息(以9616.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以本金2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8‰;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7‰;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黄可可、郑丽明、郑增川、潘春珍、黄可爱自愿为被告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各自在最高保证限额39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间偿还借款利息232963.54元,于2017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期内利息9616.46元及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黄可可、郑丽明、郑增川、潘春珍、黄可爱未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万元及期��利息9616.46元、复息(以9616.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以本金2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黄可可、郑丽明、郑增川、潘春珍、黄可爱对上述债务各自在最高保证限额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0元,由平阳县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黄可可、郑丽明、郑增川、潘春珍、黄可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钦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曾新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