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志敏与上海莘鹿投资中心、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敏,上海莘鹿投资中心,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3468号原告:尹志敏,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冬。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冬。被告: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中伟。原告尹志敏与被告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同意在此金额中扣除);2、被告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原告收益2,500元;3、被告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赔偿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4、被告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认购“旭日东升—国影7号”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100,000元,投资期限90天,预期年化收益10%。合同到期后,被告除已归还5,000元外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系列投资人诉被告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均采用由不特定投资人认购“旭日东升—国影7号”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涉案投资人人数逐渐攀升,金额持续扩大,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志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