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行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大洼县金源小区12单元301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行贿一案由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至今,被告人杨某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公司团体险业务(学平险和建工险)代理人,期间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任该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团体险业务,为了提高本公司团体险业务的市场竞争力,从而给杨某本人的绩效工资带来更大收益,杨某多次以各种名义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费,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2004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找到时任大洼县教育局校办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让其帮忙推广学平险,因刘某某是教育局工作人员,对各学校有指导权限,故各学校在可以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大部分选择了杨某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进行投保,期间杨某以交通费、电话费等名义给予刘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2005年至2007年期间,杨某找到时任大洼县城建局建筑工程股股长田某某让其帮忙推广建工险,因田某某所负责的工作对在建工程安全方面有管理权限,故一些建设工地在可以自愿投保的情况下选择了杨某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进行投保,期间杨某给予田某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2009年期间,杨某找到时任大洼县城建局安监站站长杨某某让其帮忙推广建工险,因杨某某所负责的工作对在建工程安全手续方面具有审批权,故一些建设工地在可以自愿投保的情况下选择了杨某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进行投保,期间杨某给予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2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保险统计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文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私人利益,以各种名义多次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一是指控其向刘某某行贿事实不存在。给刘某某解决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是中国人寿大洼支公司与盘锦市大洼区教育局两个单位协商的结果,其作为推广保险的负责人只是政策执行者,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行贿;二是指控其向田某某行贿的数额不准确。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找到时任大洼县教育局校办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让其帮忙推广学平险,因刘某某是教育局工作人员,对各学校有指导权限,故各学校在可以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大部分选择了杨某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进行投保,期间杨某以交通费、电话费等名义给予刘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二)2005年至2007年期间,杨某找到时任大洼县城建局建筑工程股股长田某某让其帮忙推广建工险,因田某某所负责的工作对在建工程安全方面有管理权限,故一些建设工地在可以自愿投保的情况下选择了杨某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进行投保,期间杨某给予田某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三)2009年期间,杨某找到时任大洼县城建局安监站站长杨某某让其帮忙推广建工险,因杨某某所负责的工作对在建工程安全手续方面具有审批权,故一些建设工地在可以自愿投保的情况下选择了杨某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进行投保,期间杨某给予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2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任职情况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关于杨某的职务任免通知证实,杨某,男,1965年11月出生,2001年5月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保险业务代理工作(代理团险业务),其中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为保险代理人,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副经理,2012年12月至今,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保险代理人。3.关于2004年建筑工程及学生平安险佣金标准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因总公司没有下发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佣金具体标准,由大洼县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建筑险佣金为保险费的25%,学生平安险为保险费的12%。4.关于2008年至2011年大洼公司学平险佣金提取情况表、2008年至2011年,贾某某、张凤春、史航在大洼县境内学习办理的学平险业务的具体情况表证实,2008年贾某某佣金为2.3745万,张凤春为1.7098万,2009年贾某某佣金为2.3994万,张凤春为2.2866万,提取比例均为12%,2011年史航佣金为1.8552万,提取比例为20%。5.保险业务情况表证实,工号为79000001(杨某)的业务人员于2008年至2012年办理学平险及建筑险的基本情况,其中2009年投保建筑险单位有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仑建筑公司。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田某某任大洼县城建局建工股股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的杨某找到自己,让自己帮忙联系建工险,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保险单为准。杨某一共给了自己1.4万元的回扣,被自己用于科室的安全生产管理费用了,包括交通费、检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保管在自己手中。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之前,大洼县城建局建工股和安全站的业务都由城建股负责,当时田某某是股长,杨某关于施工单位承保建工险的事都是和田某某联系的,2009年6月份之后,杨某某任安全站的站长,负责对施工单位办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审查意见书》,施工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农民工意外伤害险进行了招投标,包括:中华、中国人民人寿、中国人寿、阳光、平安等。施工单位可在中标的保险公司内自由选择投保。杨某某任安全站站长后,杨某找到自己,让自己帮其联系申请《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审查意见书》的施工单位,在投保农民工意外险的时候尽量选择在杨某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同时答应按保险金总额的26%给杨某某回扣费,2009年这一年的保险额比较少,约10万元左右,自己帮助联系的建筑单位有辽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仑建筑公司等,2009年年底杨某在杨某某的办公室内给其2万元回扣费。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1990年至2013年任大洼县教育局校办公司副主任,主要负责全校的学生作业本和老师办公用品印刷质量工作,还负责全县学生保险工作。2004年2013年9月之间,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接手大洼县内各学校的保险业务,自己受教育局领导的委派负责推广学生保险工作,杨某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任科长,后升了副总,负责团体险工作,一直是自己帮助杨某推广学生险工作。每年各学校都是9月1日开展这项活动,杨某通过电话和其取得联系后,其与杨某手下科长去各个学校推广保险业务,有时候杨某也跟着去。2004年至2013年9月份,自己帮杨某跑保险期间,杨某以费用形式共计给了自己4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跑保险时打车费和请学校同志吃饭、手机通讯费用,1万元被自己个人花销。各学校可以自由选择参保的保险公司,因为自己是教育局的人,自己帮着杨某去学校做保险推广,大洼县境内一半以上的学校都在中国人寿大洼支公司进行参保。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2月份至今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工作,对大洼县支公司是垂直领导关系。佣金是根据保险业绩发给业务员个人的劳动报酬,公司不允许业务员给相关部门回扣费从而推广公司保险业务,王某某知道大洼支公司的杨某有城建局和教育局帮其推广保险业务,但是不知道杨某给相关部门人员回扣费。10.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窦某某于2008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总经理,2013年1月份至今任盘锦分公司副经理,关于本案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一致。1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于1996年至2013年6月份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团体险业务,杨某是自己的公司副总,杨某做了副总后不再代理学平险业务,前期的推广都是杨某和刘某某一起去完成,铺垫工作完成后3个外勤科长各自负责进行业务办理,2008年至2010年自己的佣金分别是2万元、2.5万元、2.3万元,这三年的春节期间,杨某都找到自己要3000多元钱,说作为给刘某某的辛苦费和感谢费,因为刘某某代表教育局给了自己保险公司很大的支持和帮助,共计交给了杨某9000余元。1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史某某于1987年3月27日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团体险,杨某是自己公司的副总。杨某做了副总后不再代理学平险业务,其与张春风、史航3个外勤科长分片负责大洼县内的学平险业务,前期的推广都是杨某和刘某某一起去完成的,铺垫工作完成后3个外勤科长各自负责进行业务办理,2011年学生保险费交完之后,杨某都找到自己要3000多元钱,说作为给刘某某的辛苦费和感谢费,因为刘某某代表教育局给了自己的保险公司很大的支持和帮助。自己做学平险用的是女儿史航的工号71000010,但佣金是打到自己名字开户的邮政卡内,收取的保费有9万多,佣金1.8万元。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01年6月至2014年年底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组训、团险科长、副经理,其中2007年年底开始任副经理,主要负责大洼县内的团体险工作。团体险包括建工险和学平险。为了推广学平险,自己让大洼县教委校办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帮忙去大洼县境内的各中小学进行联系沟通帮助自己推广保险业务,各学校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但因为有刘某某的帮忙,中国人寿在大洼县境内学平险领域有很大的市场占有比例,也使得杨某个人的绩效工资得到提高,其中三校、二校、实小、一中、二中还有个别乡镇中小学都是刘某某帮忙联系的,2004年至2014年以电话费、招待费的名义总计给刘某某好处费4万元,其中,2008年至2011年,这四年因为自己不亲自办理保险业务,而是手下3位外勤科长具体负责办理这些业务,2008年至2010年自己找到外勤科长贾某某,每年春节期间从获得的佣金中拿3000元作为刘某某的辛苦费,2011年自己找到史某某要了3000余元作为辛苦费给了刘某某,一共要了1.2万元。2005年为了推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建平险,杨某找到大洼县城建局建工股股长田某某,当时田某某负责大洼县工程安全保险工资,对各建筑单位有制约,田某某让建筑单位承保建工险的时候尽量选择中国人寿进行承保,同时自己答应给田某某承保金总额的10%作为其回扣费,2005年2007年,自己每年给田某某不到2万元,共计约5万元左右的好处费。2009年以后,建工股不再负责建工保险一事,由安监站负责建工险,自己便找到安监站站长杨某某帮忙推广本公司的建工险业务同时给对方保险费的26%作为好处费给对方,2009年在杨某处承保的建工险保费大约11万元左右,自己将获得的2.8万元佣金给了杨某某2万元。2009年,自己是用工号790000001办理的建平险。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接到群众实名举报线索,举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洼支公司副经理杨某涉嫌行贿的案件线索,2015年7月1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此进行初查,2015年7月3日,对其立案侦查,将杨某传唤至盘锦市检察院办案基地进行询问,其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15.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审前调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7.3万元,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考虑其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军审 判 员 朱乃武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