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冯聪明与曹宇平、曹宇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聪明,曹宇平,曹宇鑫,曹二喜,褚二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74号原告:冯聪明,内蒙古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宇平,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曹宇鑫,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曹二喜,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褚二板,住内蒙古武川县。原告冯聪明与被告曹宇平、曹宇鑫、曹二喜、褚二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聪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梓源、被告曹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宇鑫、曹二喜、褚二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宇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赔偿损失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宇鑫、曹二喜、褚二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曹宇平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4日还款,2012年11月6日被告曹宇平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6日还款。曹宇平分别向冯聪明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4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曹宇平分文未还。2013年5月30日曹宇平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8月30日还清。为了保证曹宇平还清借款,曹宇鑫、曹二喜、褚二板以担保人身份为曹宇平提供了担保。2014年11月18日被告曹宇平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2015年7月13日担保人曹二喜、褚二板向原告承诺,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曹宇平全部还清冯聪明借款之日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曹宇平又给原告立下书面还款计划,被告曹宇平虽然屡次承诺还款,但均没有偿还诚意,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曹宇平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曹宇鑫、曹二喜、褚二板在曹宇平借款过程中,提供了担保,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宇平辩称,对欠款的金额和赔偿的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曹宇鑫、曹二喜、褚二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保证书、还款计划及担保说明,被告曹宇平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曹宇平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两个月。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一个月。2、2013年5月30日,被告曹宇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计划,同时被告曹宇鑫、曹二喜、褚二板在该保证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3、2014年11月18日,被告曹宇平再次向原告冯聪明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分5期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照计划还清款项愿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该150000元的损失明确为利息损失。4、2015年7月13日,被告曹二喜、褚二板向原告出具担保说明,表明继续为曹宇平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曹宇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宇平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及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且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与曹宇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曹宇平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请求,被告曹宇平未按2014年11月18日的还款计划履行2014年11于26日前的第一笔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将该150000元的损失明确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损失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二喜、褚二板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与曹二喜和褚二板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且曹二喜和褚二板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曹宇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应当对被告曹宇平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曹宇鑫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担保人曹宇鑫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曹宇鑫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法免除曹宇鑫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聪明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二、被告曹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三、被告曹二喜、褚二板对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曹宇平、曹二喜、褚二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娜木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