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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郝爱军与万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军,万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5号原告:郝爱军,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万仕俊,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郝爱军与被告万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仕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13万余元的黄沙,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后,尚欠10万元货款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万仕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用于工程建设,累计欠货款13万余元,给付了一部分后,尚欠10万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并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则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并依约给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仕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郝爱军偿还货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治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