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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齐兴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齐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004223113R。法定代表人桑培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同胜,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齐兴华,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3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对国土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焦同胜,被执行人齐兴华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11月21号申请执行人作出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3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3月占用沂源县南鲁山镇茨峪村集体土地156平方米用���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号作出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和淄博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资源执法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资执罚[2016]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房屋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齐兴华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房屋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如被执行人齐兴华逾期不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则由沂源县南鲁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烨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 延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光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