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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闫建宁、陈喜军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建宁,陈喜军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建宁,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陇县,现住西安市新城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喜军,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未刑初字第006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建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建宁及原审被告人陈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均系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刑侦组特情人员。2012年8月,被告人闫建宁与所在刑侦组的警长许某1(已判刑)商议对华某一带有色情服务的“中药足浴店”进行“检查”,由被告人闫建宁利用社会闲散人员,以“设伏抓嫖”的方式进行“执法”罚款。许某1同意后,许某1将此事告诉曹某1(韩森寨派出所警察,已判刑)并让其予以照看,曹某1表示同意。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利用其他闲散人员,于2012年8月4日至6日在华某“中药足浴店”抓获嫖娼人员,后带至韩森寨派出所许某1、曹某1的办公室内进行审查并罚款。同年8月21日,新闻媒体对新城分局“钓鱼执法”抓嫖罚款行为曝光后,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与许某1、曹某1商议对策,并对举报人杨某1被处罚一案的相关材料进行补办伪造。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分别于2014年9月3日、7月9日投案。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特情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杨某1、杨某2、许某1、曹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的供述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均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以“设伏抓嫖”为名进行罚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坏了公安机关的威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喜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闫建宁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该行为与法定自首情节不符,自首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建宁、陈喜军均以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闫建宁上诉称,他不是韩森寨派出所的特情人员,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他没有和许某1预谋采用“设伏抓嫖”的方式罚款,当日是杨某1主动到足浴店寻嫖被群众扭送至韩森寨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他与人勾结,设伏抓嫖查获杨某1;侦查机关对其有逼供诱供的行为,一审法院庭审中没有通知他提交的证人出庭,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建宁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喜军等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有相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建宁、原审被告人陈喜军伙同公安新城分局民警许某1、曹某1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上诉人闫建宁所提他不是韩森寨派出所的特情人员,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建宁身为公安新城分局刑事特情,在许某1、曹某1的同意下伙同他人设伏抓嫖罚款,并安排刑事特情陈喜军配合看管被害人杨某1,系许某1、曹某1滥用职权的共犯,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此节有新城分局刑事特情登记表、刑侦大队证明、韩森寨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和指认笔录、许某1、曹某1、陈喜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闫建宁所提他没有和许某1预谋采用“设伏抓嫖”的方式罚款,也没有与人勾结,设伏抓嫖查获杨某1,当日是杨某1主动到足浴店寻嫖被群众扭送至韩森寨派出所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1、曹某1均供述系闫建宁提出并伙同他人实施了设伏抓嫖的行为,陈喜军亦供述参与设伏之人和被抓按摩女认识这一细节,且许某1、曹某1、闫建宁、陈喜军均对事发后四人一起统一口径做过供述,被害人杨某1对此亦有陈述,足以认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闫建宁所提侦查机关对其有逼供诱供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闫建宁所提一审法院庭审中没有通知他提交的证人出庭,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认为上诉人闫建宁所提交的证人出庭没有必要而没有通知其证人出庭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利宾审 判 员  阿尼沙代理审判员  裴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