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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宗月平与宋文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月平,宋文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854号原告:宗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月平与被告宋文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被告宋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文中从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府小区1幢103室房屋搬出;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承德路承德府小区1幢1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被告不予理会,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宗月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府小区1幢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文中辩称:被告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中支付房屋折价款9万元的义务,导致被告无法解决居住问题而未搬离。现房价上涨,请求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要求原告支付13万元房屋分割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后组合家庭。2016年5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子宋某乐随男方生活,小孩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承德路承德府小区1幢103室,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补贴男方房屋差价9万元整(2016年6月17日前付清);三、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承德路承德府小区1幢103室房贷由女方承担、无债权。原、被告在争议房屋内共同生活至2016年10月份,后原告搬离,被告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宗月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苏080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乐随原告宗月平生活,自2016年1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宋某乐独立生活时止。再查明:原告至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9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双方离婚后争议房屋贷款均由其偿还,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载明自2016年5月起,原告宗月平通过其尾号48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其尾号384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账以及向其尾号384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现金的方式偿还争议房屋贷款。被告宋文中称其清偿房屋贷款至2016年11月,之后的房屋贷款由原告清偿,但对其主张偿还贷款至2016年11月,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宗月平依照该协议请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宋文中主张因房价上涨,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重新分割,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宋文中并未提及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故被告宋文中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重新分割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双方已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争议房屋为原告宗月平所有,故被告宋文中无权继续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应从争议房屋搬离。对被告宋文中要求原告宗月平支付房屋分割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可另案主张,不能据此继续占有争议房屋。另外,对于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是否必然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变更后的子女抚养情况为“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离婚的财产分割方案是基于子女抚养的方案而做出。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府小区1幢103室房屋为原告宗月平所有;二、被告宋文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府小区1幢103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