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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再23号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华,系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功,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系甘肃玉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利公司不服本院(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甘检民(行)复查[2015]6200000002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甘民抗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林、张远良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华、马建功,被申诉人兰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宏博、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合同期满后占用租赁标的期间的租赁费用8676元(该数额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起诉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10日,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厂(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公司的前身)与福利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福利公司租赁动力厂供水车间东半部(钳工房除外),租赁面积3615平方米,租金为每平米1.6元/月,年租金69408元,租赁期限十年,从2002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无条件返还租赁标的及其上建筑物,返还的租赁标的物及其上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使用后的状态。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不在续租,2012年8月2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合同租赁期满后将收回租赁标的及其上建筑物,不在续租,但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标的及其上建构筑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甘肃福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02年6月1日、l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意向合同书》和《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承租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2年6月双方签署《意向合同书》,明确约定租期为“三十年”,租金“在租赁期内每十年调整租金,以此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租金总额的30%”。合同履行中,被告每年都按时缴纳租金,无任何违约之处。我们认为,《意向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无权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三、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应缴租金中将办公楼和库房的工程款进行折抵。2002年原、被告签署租赁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垫资修建供水车间二层办公室及临街办公楼、全部库房价值611万元。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新建的供水车间办公室、库房等的费用由出租方承担,由承租方现垫付建造,所需资金从租金中扣除,每年按l0%计”。被告为此实际支付6152560元,而原告只从租金中折抵了307440元,尚欠5845120元。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现该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场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厂(甲方)与被告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双方签署了《意向合同书》。意向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供水车间的东半部分租赁给乙方,具体面积经双方实地测量后确认;租赁土地只用于仓储、办公;租赁期限30年;租金每平方米每月l.6元,租赁期限内,租金每十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租金总额的30%;乙方给甲方修建一座办公楼,新建办公楼交付甲方使用后,乙方方可拆除原来建筑;其他未尽事宜,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约定。2002年6月10日,双方在原《意向合同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为动力厂供水车间东半部(钳工房除外)”。第二条约定:“经实地测量和双方协商共3615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用于仓储、办公。承租方如改变用途,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十年,即2002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第五条约定:“租金为1.6元/月平方米,年租金69408元”。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新建的供水车间办公室、库房等的费用由出租方承担,由出租方先垫付建造,所需资金从租金中逐年扣除,每年按10%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租期届满,承租方无条件返还租赁标的及其上建构筑物,返还的租赁标的及其上建构筑物应当符合租赁标的及其上建构筑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系兰石动力厂供水车间办公楼;付款方式,结算完后,在甲方租给乙方土地的地租内扣除,直至扣清工程款为止。随后,甘肃福利公司依约为兰石集团修建了供水车间办公楼。2002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兰石动力厂供水车间办公楼造价342160元,该笔款项后在租金中冲抵。兰石集团亦依约向甘肃福利公司交付了租赁场地,甘肃福利公司取得该场地后,先后修建了仓储库房及办公楼,用于出租使用至今。另查明,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变更为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意向合同书》和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场地租赁合同》是在《意向合同书》之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遵守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意向合同书系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的意向性约定,是签订正式合同的基础,待正式合同签订后,意向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随即转移至正式合同即《场地租赁合同》,至此,意向合同书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福利公司依约修建了供水车间办公楼,该办公楼的工程款在租金中业已冲抵,至诉讼时,原、被告双方就《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十年期的租金已履行完毕,无争议。原告兰石集团也依约向甘肃福利公司交付了租赁场地。《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十年,从2002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兰石集团以《场地租赁合同》已到期、《意向合同书》无效为由,诉请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以及租赁费用8676元(2012年8月30日以后产生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场地(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公司供水车间东半部,面积3615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二、被告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8676元,并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福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实际支付建设资金6152650元,而被上诉人只从租金中冲抵307440元,被上诉人实际还应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5845120元。被上诉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已经履行完毕。其次,一审判决对《意向合同书》的效力认定错误,《意向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意向合同书》确定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剩余租赁期限。二、一审判决未对《意向合同书》约定的:“本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作出充分、合理的评判,对此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兰石集团服判。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查明事实: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于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场地租赁的相关问题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1条载明:“按《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年租金为67488元。鉴于承租方垫付的供水办公楼建造费用用年租金抵消完毕。2007年又预交了2008年度的租金,双方商定每年8月31日前预交下年度场地租赁费,租金一次付清”。此后,上诉人甘肃福利建筑公司陆续付清《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全部租金(最后一年按10万元支付)。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意向合同书》中有关租赁期限的约定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场地的租赁期限应如何确定及涉案场地地上建筑物建设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意向合同书》中有关租赁期限的约定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涉案场地的租赁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场地的租赁问题先后签订了《意向合同书》和《场地租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意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的意向性约定。而《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形式和内容比较正式和详尽,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场地租赁合同》,故《场地租赁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正式合同。在《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意向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实际已被《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所取代,《意向合同书》与《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有冲突的,应以《场地租赁合同》为依据,故本案租期应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被上诉人兰石集团要求收回租赁场地及其上建筑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甘肃福利建筑公司提出的双方应按《意向合同书》约定履行剩余租赁期限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甘肃福利建筑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兰石集团未按约定全额履行承担相关建设费用的合同义务的问题,经审查,《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二款承租方责任及义务中第3项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建筑规划图纸施工,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第4项约定:“新建的供水车间办公室、库房等的费用由出租方承担,由承租方先垫付建造,所需资金从租金中逐年扣除,每年按10%计。”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兰石集团应承担的是供水车间办公室、库房等的建设费用,而涉案场地地上建筑物的建设费用应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二款第3项的约定,由上诉人甘肃福利建筑公司承担。同时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上诉人甘肃福利建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兰石集团承担涉案场地地上建筑物建设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2009年2月25日的《会议纪要》清楚载明:“供水办公楼建造费用用年租金抵消完毕。”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兰石集团已按双方约定承担了相关的建设费用。故上诉人甘肃福利建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甘肃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两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租赁费数额错误。根据当事人双方《关于缴费问题会议纪要》第1项:“鉴于承租方垫付的供水办公楼建造费用用年租金抵消完毕,2007年又预交了2008年度租金,双方商定每年8月31日前预交下年度租金,2007年以前租金已由垫付建造费用冲抵完毕。”又根据兰石集团提交法庭的《动力水厂用地租金交付情况》证明:2007年预交租金63827.54元,2008年至2010年每年预交租金67488元,2011预交租金10万元。证明双方是以预交租金的方式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且未发生租赁费金额变更情形。两审判决将上述预交租金认定为福利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应交租金,认定租赁费数额错误。二、两审判决对于福利公司抗辩的其建筑物是以意向合同约定的30年构建,若解除租赁合同存在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的主张未予评价,适用法律显属不当。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意向合同中约定:场地租赁期限为30年;在租赁合同中也约定:租期届满,同等条件下福利公司具有优先租赁权;以及福利公司在租赁场地修建的建筑物为框架结构;加之2011年双方租赁费由之前的67488元调整为10万元等证据,证明福利公司抗辩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其以30年为期构建的建筑物因返还租赁场地而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对于福利公司的上述具有相应证据的抗辩主张既未评述也未在实体判决中体现,适用法律不当。三、两审判决认定本案《场地租赁合同》取代《意向性合同书》的证据不足。由于《意向合同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约定”。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合同与正式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并非正式合同变更了意向性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意向合同书》与《场地租赁合同》均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诉人称:一、兰石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二、意向性合同合法有效,场地租赁期限应为30年,请求赔偿地上建筑物损失4200000多元。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兰石公司答辩称,一、两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书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对当事人双方租赁费数额认定错误是没有根据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租赁费数额是完全准确的。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615平方米,年租金69408元,2006年9月8日双方确认租赁面积调整为3515平方米,减少l00平方米,年租金减少1920元,年租金调整为67488元,第10年租赁费双方协商调整为10万元。至2012年租期届满,福利公司应向兰石集团支付715072元租金。双方对实际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也是完全认可的(详见一、二审笔录),福利公司在两审中均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在申请再审时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二、抗诉书将两审判决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损失赔偿问题未处理作为抗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两审判决这样处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影响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1、《场地租赁合同》是到期终止,而非在履行期内解除。而且兰石集团起诉主张福利公司交还场地,福利公司只是抗辩不应返还场地,其并未提出赔偿要求,更没有反诉要求赔偿,因此该案并不涉及赔偿问题,两审法院不处理赔偿问题是正确的。这样做也不影响福利公司另案起诉解决赔偿问题。2、2014年10月15日,福利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石集团赔偿其因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损失440万元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兰民一初字第l62号《民事判决书》,福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导致本案再审的缘故,遂作出(2016)甘民终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三、抗诉书认为:“两审判决认定本案《场地租赁合同》取代《意向性合同书》的证据不足力属于对两审判决的误解。四、福利公司已书面认可租赁期限已到,配合履行两审生效判决书,不妨碍兰石集团收回场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2013年12月6日,福利公司与兰石集团签订《协议书》,双方对补助问题达成了一致,福利公司承诺配合履行两审生效判决书,不妨碍兰石集团收回场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2014年1月22日,福利公司书面确认租赁期限已到,按照判决书内容交回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场地租赁合同》是到期终止,而非在履行期内解除。而且兰石集团起诉主张福利公司交还场地,福利公司只是抗辩不应返还场地,其并未提出赔偿要求,更没有反诉要求赔偿,因此该案并不涉及赔偿问题,两审法院不处理赔偿问题是正确的。这样做也不影响福利公司另案起诉解决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两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审中,申诉人福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信诺房地产资讯估价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兰石集团强拆造成的损失清单;2、福利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兰石集团强拆的建筑物面积为4677.93平方米,价值420.84万元;内部物品损失为17.23万元;3、七里河法院判决书,证明兰石重装为租赁土地所有者,兰石重装有独立法人资格,兰石集团替其打官司是越俎代庖。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高院(2013)甘民申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甘肃高院驳回福利公司的再审申请;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福利公司与兰石集团签订《协议书》,双方对补助问题达成了一致,福利公司承诺配合履行两审生效判决书,不妨碍兰石集团收回场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福利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和6名股东也签了字;3、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8日,福利公司收到兰石集团支付的补助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4、《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福利公司证明该公司与兰石集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到,按判决书内容将场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兰石集团,5、兰州中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福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兰石集团赔偿其房屋损失440万元等。兰州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6、甘肃高院(2016)甘民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福利公司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期间,因本案再审缘故裁定该案中止诉讼,本案不适宜审理赔偿的问题。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场地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无条件返还租赁标的及其地上建筑物,返还的租赁标的及其上建筑物应当符合租赁标的及其上建筑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11条约定,如遇国家、兰石集团公司整体开发此片土地,承租方应终止本合同的延续,但租赁期在5年以内时承租方有权获得由此造成的应的补偿,补偿金额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5年以上时双方协商解决。根据再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另查明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6日,福利公司与兰石集团签订《协议书》,双方对补助问题达成了一致,福利公司承诺配合履行两审生效判决书,不妨碍兰石集团收回场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福利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和6名股东也签字。2013年12月18日,兰石集团按《协议书》约定向福利公司支付了l0万元。2014年1月22日,福利公司书面确认租赁期限已到,按照判决书内容交回场地及地上建筑物。2014年10月15日,福利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石集团赔偿其因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损失440万元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兰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福利公司诉讼请求,福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导致本案再审的缘故,遂作出(2016)甘民终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再查明,2007年11月24日,兰石公司将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厂资产及管理关系调整至兰石公司。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双方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如何确定;第二,场地的租赁合同能否取代意向书,是否都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租赁费认定是否有误;第四,兰石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福利公司在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损失?一、关于被申请人兰石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意向合同书》与《场地租赁合同》均系福利公司与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动力厂签订,虽在2010年1月25日,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但在2007年11月24日,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动力厂就已从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调整至兰石公司,且在2009年3月13日、2009年8月20日、2010年9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福利公司分别向兰石公司交纳了土地租赁费,表明福利公司已知其与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动力厂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由兰石公司承继,故被申请人兰石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可以取代意向合同书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本案中福利公司与兰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动力厂分别于2002年6月1日签订了《意向合同书》,同年6月10日根据意向书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包含了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但两份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租赁费以及中途解约,合同租期届满地上建筑物等做出了不一致的约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兰石集团公司整体开发土地,承租方应终止本合同的延续,但租期在5年以内时承租方有权获得由此造成的应得补偿,5年以上时双方协商解决。同时还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方无条件返还地上建筑物等。可见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新的要约与承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对合同终止、租期届满后地上建筑的处置作了更为详尽的约定,故《意向合同书》已被《场地租赁合同》取代。三、关于租赁费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兰石集团起诉主张的是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发生的租金。对于租赁期内的租金,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615平方米,年租金69408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06年9月8日双方确认租赁面积调整为3515平方米,减少l00平方米,年租金减少1920元,年租金调整为67488元,第10年福利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至2012年租期届满,对于租期内的租金,双方对实际支付的租赁费数额认可,福利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此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出过反诉请求。四、关于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抗诉机关提出,两审判决对于福利公司抗辩的其建筑物是以意向合同约定的30年构建,若解除租赁合同存在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的主张未予评价,适用法律显属不当。本案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2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本案是因租赁租赁期限到期引发的腾交租赁场地的诉讼,而非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适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就本案来看,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方无条件返还租赁标的及其地上建筑物,返还的租赁标的及其上建筑物应当符合租赁标的及其上建筑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由此可见双方对租赁场地上的添附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租赁合同引发纠纷时租赁合同截止期限2012年8月30日已届满,依照合同约定,作为承租方的福利公司应依据《场地租赁合同》,无条件返还租赁长度及在租赁场地上承建的建筑物。其次,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6日,福利公司与兰石集团签订《协议书》,双方对补助问题达成了一致,福利公司承诺配合履行两审生效判决书,不妨碍兰石集团收回场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福利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和6名股东也签字。2013年12月18日,兰石集团按《协议书》约定向福利公司支付了l0万元。2014年1月22日,福利公司书面确认租赁期限已到,按照判决书内容交回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次,2014年10月15日,福利公司已另案就与兰石公司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请求赔偿地上建筑物损失440万元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福利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此,本案不再涉及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兰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