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正斌与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斌,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853号原告:刘正斌,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李乡宦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1856842C。法定代表人:李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正斌与被告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请求的是要求被告给付货币,而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的住所地不在湛河区管辖区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湛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平顶山市行政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