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632号原告:李雪峰,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主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李雪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85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人民法院判令的赔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书生效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1411km处时,与孔德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0**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346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太平洋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4685元,事发后我司对标的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550元,若原告能够提供车辆鉴定报告及修理费发票等佐证车辆损失的实际产生,我司同意就赔偿金额与原告进行协商;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需提供正规施救费发票及拖车明细予以佐证;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系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承担;4.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票据、汽车维修发票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车辆估损单,系保险公司内部定损,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1411km处时,与孔德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0**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4685元。2016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评估估损值为346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与孔德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0**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足额交纳保费,被告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768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685元。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收应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不及时赔偿而发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签收应诉手续之日40日后即2017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峰37685元,并自2017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良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