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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汝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汝维,绰号“马骝”,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汝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汝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赵汝维从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白土二村向绰号“阿浪”、“阿勇”的男子(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去到禄步镇北根村委会西角村禾地、田地以及北根村村口处等地,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售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汝维无视国法,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物证:手机1台;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赵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汝维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汝维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汝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其只贩卖了2次毒品,最后1次没有收钱,是自己用来玩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赵汝维从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白土二村向绰号“阿浪”、“阿勇”的男子(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去到禄步镇北根村委会西角村禾地、田地等地,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售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2016年12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汝维时对其住屋及人身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扣押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汝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客户信息,通话记录清单,视听资料,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汝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汝维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赵汝维在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北根村委会西角村禾地、田地等地,先后2次售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赵汝维在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北根村委会北根村口处,售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的犯罪事实,经查,该次交易尚未完成,且除证人赵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汝维具有从中获利的情形,故该次交易不应认定。鉴于被告人赵汝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汝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汝维的量刑建议应予以调整。对于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属于被告人赵汝维的作案通信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赵汝维认为其只贩卖了2次毒品,最后1次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汝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通信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