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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付建龙、张时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龙,张时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龙,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时伟,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付建龙与被上诉人张时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时伟于2016年11月2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付建龙支付其房屋租金、搬迁补偿、搬家费用、空调拆装费及合同违约金等共计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付建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建龙,被上诉人张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付建龙位于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堤××村的房屋租赁给张时伟使用,房屋租金每年8500元,因房屋拆迁,承租方在出租房屋遇拆迁时,搬迁补偿、装修费用双方各占50%,如费用转入出租方,出租方收到费用后,应在一周内将此款交予承租方;合同签订当日,张时伟向付建龙支付房租8500元,张时伟租赁该房屋后用于经营药店,2016年7月,该出租房被政府拆迁征收,经过房屋征收测算,付建龙收到的部分补偿为空调1台补偿200元,经营补偿(有证)79.9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200元,合计15996元,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补偿5元,合计399.9元,装修补偿款未补偿。另查明,张时伟支付给付建龙一年的房租8500元,至拆迁时张时伟使用房屋9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因房屋拆迁,承租方在出租房屋遇拆迁时,搬迁赔偿、装修费用双方各占50%,如费用转入出租方,出租方收到费用后,应在一周内将此款项交予承租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一方违约者包赔另一方房租金同等值2倍的经济补偿;被告收到补偿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将部分补偿款交予原告,应负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确定以房屋年租金的30%为宜,即2550元,综上,该院确定付建龙应支付给张时伟的各项损失如下:空调补偿款100元,经营补偿(有证)7998元,搬迁补助费199.95元,剩余的3个月房租2125元,违约金2550元,以上合计1297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时伟各项损失12972.95元。二、驳回原告张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建龙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付建龙负担125元,原告张时伟负担113元。上诉人付建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有违约条款,但上诉人并未违约。对于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00元的经营损失,负责拆迁的村委会干部明确其中150元是补偿给上诉人的,并不归被上诉人享有。因此,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二、被上诉人除了租赁涉案合同约定的房屋外,还使用了上诉人的另外两间房屋,当时被上诉人同意每月给500元租金。被上诉人使用了九个月之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租6000多元,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对此也发生了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时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拆迁经营损失赔偿应否由双方共同享有,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另外两间房屋的租金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出租的房屋遇拆迁时,搬迁赔偿、装修费用双方各占50%,如费用转入出租方,出租方收到费用后,应在一周内将此款项交予承租方。上诉人主张对于每平方米200元的经营损失,其中150元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来看,经营损失应属于搬迁赔偿的范畴,故原审按照合同约定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无不当。二、涉案房屋被拆迁后,上诉人收到了相关补偿款。虽然双方对于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但从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未按时交付被上诉人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两间房屋的租金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付建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付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审 判 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