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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137张良朋与张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朋,张绪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137号原告:张良朋,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绪刚,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良朋诉被告张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2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实际施工的宏基国际花园二标段做施工员,被告欠原告工资13533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余11233元没有支付。被告张绪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实际施工的宏基国际花园二标段做施工员,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13533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余11233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良朋为被告张绪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良朋支付劳务费11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红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