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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国际贸易城B区10栋002号。法定代表人:古宇,总经理。原审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出口向西一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经理。原审被告:王永辉,男,汉族,系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密市。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原审被告哈密市永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达公司)、王永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4921号民事裁定。重汽济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被告永顺达公司、王永辉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依据不适格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本案应由重汽济南公司住所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世创公司、原审被告永顺达公司、王永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案涉汽车买卖合同订单没有记载合同履行地,且世创公司以重汽济南公司返还购车款等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涉给付货币,故世创公司作为诉请中给付货币的对应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哈密市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重汽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马义 · 阿不都审判员 米娜娃·莫合买提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