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王军、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王军,李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6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9917085-7,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路480号南门国际城二期商业裙楼。负责人:赵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滨,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男,该分行员工。被告:王军,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李丽萍,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王军、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李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6XXXXXXXX4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48216.24元,其中贷款本金336188.07元、7笔借据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及1笔借据自2016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0591.3元、罚息1163.27元、复利273.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在双方签字盖章后视为借款合同,系统合同号为:146XXXXXXXX4)。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60个月;(2)贷款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每月2日前”等额本息”还款;(4)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王军与被告李丽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在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前与该笔贷款发放后,王军与李丽萍仍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所获经营收入为家庭所用,该笔债务为王军与李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自助发放贷款8笔,共计756770元。自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连续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军、李丽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在双方签字盖章后视为借款合同,系统合同号为:146XXXXXXXX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军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60个月;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18%×(1+30%)=23.4%];3.还款方式为每月2日前”等额本息”还款;4.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5.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合同。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自助发放贷款8笔,共计756770元。自2016年11月2日,被告王军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偿还本息,已连续逾期。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6XXXXXXXX4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48216.24元,其中贷款本金336188.07元、7笔借据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及1笔借据自2016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0591.3元、罚息1163.27元、复利273.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另查,被告王军与被告李丽萍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所获经营收入为家庭所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军与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王军发放了贷款,但王军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定如期按月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以及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可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王军与李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起诉要求王军与李丽萍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告王军、李丽萍签订的编号为146XXXXXXXX4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军、李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6188.07元;三、被告王军、李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利息共计10591.3元、罚息1163.27元、复利273.6元(7笔借据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及1笔借据自2016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23.4%计算)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1.62元、保全费2261.08,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军、李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茹克沙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