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与同学余某某等人在金溪县行政中心广场东路“上岛咖啡”店吃饭,期间祝某某喝了几杯啤酒。饭后,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赣FU96**小型轿车从“上岛咖啡”店往广场西路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行政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晚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而撞到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到金溪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6万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与同学余某某等人在金溪县行政中心广场东路“上岛咖啡”店吃饭,期间祝某某喝了几杯啤酒。饭后,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赣FU96**小型轿车从“上岛咖啡”店往广场西路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行政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晚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而撞到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到金溪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66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某、祝某、郑某某、黄某某、黄某、黄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赔偿死者家属66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祝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章楠楠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源:百度搜索“”